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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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与陆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20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甲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7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陆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陆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由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0)浙平证抵字第N号公证书。此外,被告缪某某、邱某某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陆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平合银(XX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8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陆某仅归还了10期,至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缪某某、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陆某、缪某某、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555.60元;3、判令被告陆某、缪某某、邱某某共同支付截至2011年7月1日的欠付利息817.59元、罚息61.88元,合计879.47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51435.07元为基数,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4、判令被告陆某、缪某某、邱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5、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陆某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约定: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利息及其他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甲支行和被告陆某担保公司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浙平合银(XX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N号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陆某、缪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支行借款本金50555.60元、利息及罚息879.47元,合计51435.07元并利息(以51435.07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0%计算)。

三、被告陆某、缪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四、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陆某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负承担清偿责任。

五、原告甲支行有权以被告陆某设置抵押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律师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陆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中有被告陆某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缪某某、邱某某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原告要求被告陆某、缪某某、邱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法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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