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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285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关提供担保的义务。国开行向XX公司发放了借款,但XX公司逾期未能归还部分借款。因XX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0万元及迟延付款损失41823.25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垫付款项21974919.17元并赔偿损失911614.33元;3、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金25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于XX公司提出的担保费用、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其认为:1、迟延付款损失与违约金有重复,违约金不应支持;2、XX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800万借款尚未到期;3、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贷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37.5万元;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XX公司尚欠XX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

2011年5月17日,XX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分五期还款,最后一笔2014年5月18日归还800万元;XX公司具有违约情况后国开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国开行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应在接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书面通知后5日内代为清偿。

同年5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2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XX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向XX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被告XX公司仅归还了40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2012年及2013年国开行共向XX公司发出6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XX公司生产经营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其不具备偿还能力,要求XX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XX公司依约代XX公司向国开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974919.17元。

【争议焦点】                  

一、XX公司对归还未到期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XX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迟延支付损失41823.25元、垫付借款本金利息损失911614.33元及违约金2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青海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21974919.17元(其中本金21000000元,利息974919.17元);

二、青海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

三、青海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

四、驳回青海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XX公司对归还未到期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

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归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应直接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对未到期款项代为清偿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一节。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在XX公司信用下降的情况下,国开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XX公司除履行了归还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归还的款项均系XX公司在接到国开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代XX公司归还的,国开行有足够理由相信XX公司丧失还款能力,信用下降,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国开行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在接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书面通知后5日内代为清偿。XX公司按照国开行要求归还其余借款,从而依法取得其归还款项的追偿权。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二、XX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迟延支付损失41823.25元、垫付借款本金利息损失911614.33元及违约金250万元

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迟延付款损失及垫付款损失是因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支付担保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而违约金在性质上也是以补偿性为主,两者之间有交叉重叠,故对该项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X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XX公司对其实际损失的主张,主要是之前所述利息损失,应以此为实际损失的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130万元

综上所述,XX公司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尽到相应的义务,XX公司因此有权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但其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两者之间从补偿性的功能上有所重合,故仅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该违约金数额结合XX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30万元。XX公司对尚欠XX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理应偿还,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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