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孙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386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黄某乙,现年10岁。因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女方感情,致使女方难以忍受。2009年5月,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登记离婚时,刚好是SC股份公司申请公开上市的敏感期。鉴于双方共有的核心资产均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主要包括SC集团、SC股份公司以及NA置业公司等。这些公司之间均存在控股和被控股的关联性。共同财产的分割,会严重改变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结构和实际控制人,从而影响公司的上市发行。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2010年年底,SC股份公司顺利上市。之后,原告要求对共同资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共同拥有相关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道德和法律,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离婚过错方。按照照顾女方和非过错方的原则,理应少分。由于原告是电视台员工,对被告控制经营的十多家公司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也无法知晓共同财产的总额。被告在离婚时未具体提及共同财产的数量和范围。对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有要求分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要求均等分割以下三个公司对应被告名下的股份,具体为SC股份公司3366万股、SC集团55.534%的股份、NA置业公司65.38%的股份(上述股份在2010年年底净资产值为5462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通过协议对财产已作出明确分割。2009年5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时,双方还就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由原告亲笔起草的《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女儿黄某乙归男方抚养,由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2、女方名下现有的存款、股票、首饰、衣物全部归女方所有。3、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离婚后男方三天内支付给女方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在三个月内再另行支付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共计贰千万元。2、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字画归还给男方。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财产分配、小孩抚养、股份所有、债务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条款,即:1、离婚后第二天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协议费用。2、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3日和8日委托缪伟峰向原告支付了协议款1000万元。3、2010年5月1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柳某、刘某夫妇先后支付1138万元,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室的二手房,作为协议款交付原告。至此,被告已全部履行离婚协议。相反,原告未履行协议,被告将保留诉讼的权利。二、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百分之九十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于××××年结婚,而占被告百分之九十资产的SC集团成立于1997年,SC景区1996年就已建成。三、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原告对协议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双方2009年5月6日协议离婚,而原告在2011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四、对原告其他不负责任的指控,被告无需回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黄某乙。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当天,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留档。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经充分协商,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如下:1、女儿黄某乙归男方抚养,由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2、女方名下现有的存款、股票、首饰、衣物全部归女方所有。3、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协议一次性生效,今后在婚姻登记处不再更改”。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就财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在离婚后男方三天内支付给女方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在三个月内再另行支付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共计贰千万元。2、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字画归还给男方。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该补充协议由孙某执笔,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没有注明落款日期。2011年3月28日,原告孙某以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分割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是否对未男方名下的股权作出实质约定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34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离婚协议书》除了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外,其中第二条、第三条还涉及财产分割。而补充协议从其抬头“双方自愿离婚,就财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及其内容看,是在《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约定基础上,就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补充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首先在于上述协议涵盖的财产范围,即两份协议是否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法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起诉状中“为了确保公司上市,离婚协议对登记在被告名下数以亿计的共同资产,未作处分”等陈述分析,离婚时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公司股份情况是知情的。其次,原告提出,为了确保SC股份公司顺利上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约定“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而对男方拥有的有关股份未作出分割。对此,法院认为,上述第三条系双方离婚时对有关公司股份和债务作出的分割,既然约定女方拥有的股份归男方所有,则从常理上分析,虽然未写明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份和债务归男方所有和承担,但这显然属于双方协议的应有含义。此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万元,原告将有关字画归还被告,“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法院认为,首先,此请求的前提应该是原告承认上述协议已经约定分割了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这显然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要求分割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请求相矛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5月9日,其提起诉讼是在2011年3月28日,故未超过一年法定期间。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落款时间“2010年5月9日”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于该日签订,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签订时间不予采信。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女方在离婚后的一天内将所有的字画归还给男方”的约定、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与《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应系《离婚协议书》签订当天,即2009年5月6日。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的主张成立。此外,《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补充协议则系原告亲笔书写,故上述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即使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间,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