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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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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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机械有限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抵押担保 |23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0%,以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名下的两套房屋,即某市某区妙栏路200弄17号301室和某市某区妙栏路200弄10号102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葛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也作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0%,担保人为被告张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XX公司、葛某也出具了收条。但截至2014年6月,被告XX公司、葛某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同意延期分阶段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然而至今,被告XX公司、葛某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葛某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途为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葛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葛某加入了债务的承担。因此,被告XX公司、葛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1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XX公司、葛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未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对金额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名下的两套房产即某市某区妙栏路200弄17号301室和某市某区妙栏路200弄10号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1对借款中的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进行给付。

被告葛某辩称:愿意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1辩称:其并非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提供人保和物保,均是出于帮助朋友,此前并不认识原告。因被告葛某表示向原告借款须提供房产抵押和保证人保证,所以其才将涉案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提供人保。对此,其亦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2、陈某某、张3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葛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作为被告XX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65天,自款项交付后次日起计算(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该约定执行)。第四条、借款本息支付/归还:借款利率为30%/年,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每满90天支付一次,首期利息资款项交付满90天后3日内支付,其他各期利息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利息连同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前一并支付/归还。第五条、款项交付:本合同生效并且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房屋抵押登记完成后2-28天内,甲方两次分别将100万元和50万元通过电子汇兑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六条、担保事项:6.1乙方确认,将由相关权利人将以下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1)位于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房屋;(2)位于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房屋。……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除应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相应利息外,须另就迟延履行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葛某均确认,被告XX公司、葛某系该份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

2011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的被告张1、陈某某、张3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捌拾伍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5、甲方以位于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房地浦字xx第xx号,建筑面积为87.34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定后,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6、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浦xxx。

2011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又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的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陆拾伍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5、甲方以位于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xx第xx号,建筑面积为70.32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定后,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6、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浦xxx。

2013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葛某100万元。同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沈某(出款人)人民币100万元整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现金)。收款单位: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葛某……”。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葛某50万元。同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沈某(出款人)人民币50万元整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收款单位: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葛某……”。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XX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张1(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款5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作为乙方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结束,为期12月,自款项交付后次日起计算(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该约定执行)。第四条、借款本息支付/归还:借款利率为30%,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每满90天支付一次,首期利息自款项交付满90天后3日内支付,其他各期利息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利息连同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前一并支付/归还。第五条、款项给付:本合同生效且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厂区内场地及场区内房屋抵押完成后2天内,甲方将50万元通过电子汇兑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六条、担保事项:6.1乙方确认,将由相关权利人将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号厂区内场地2,300平方面积,房屋750平方面积抵押给甲方,作为对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6.2担保人丙方,身份证号xxx。……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除应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相应利息外,须另就迟延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葛某50万元,而被告XX公司、葛某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沈某(出款人)人民币50万元整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收款单位: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葛某……”。

又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出款方)、被告XX公司与被告葛某(借款方)、被告张1(担保方)签订《还款还息协议书》一份,内容:经三方在2013年2月22日进行友好商量,确定以下还款计划:一、在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尚欠的利息款项:1、尚欠:清单(附件)44.0625万元-(春节前已付)30万元=14.0625万元。2、10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至3月3日止,一个月2.50万元。3、5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至3月14日止,一个月1.25万元。4、50万元利息从2013年元月9日至3月9日止,二个月2.50万元。小计:20.3125万元。二、还本金计划:分三期支付:1、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3、在2013年8月3日前归还100万元。小计:200万元。三、利息支付方式:在还本金前经协商利息支付方式:每月到期结算一次,必须支付,不得拖延,如有拖延则利息加倍支付,严格执行(利息按合同)。四、以上第二条分三期还本金计划不得改变,必须按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则进入司法程序。

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款方)、被告XX公司与被告葛某(借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一、借款方应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支付尚欠的利息689,778元,详见“借款利息结算确认书及其明细表”。二、借款方还本计划:1、至2014年9月1日前归还50万元。2、至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3、至2015年5月11日前归还50万元。4、合计归还200万元。三、支付方式:至还款约定时间,借款方应及时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将钱支付至出款方指定账户。四、违约责任:借款方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相应利息外,须另就延迟履行部分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本还款计划书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原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借款利息结算确认书及其明细表详细列明了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构成。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葛某均确认,就涉案借款合同,应由被告XX公司、葛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2013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

【争议焦点】

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一、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某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某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部分判决义务(即:2011年11月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中的85万元及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沈某可与被告张1、陈某某、张3协议,以上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沈某优先受偿的部分归被告张1、陈某某、张3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部分判决义务(即:2011年11月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中的65万元及以借款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沈某可与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协议,以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沈某优先受偿的部分归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被告张2、陈某某、张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葛某,而被告XX公司、葛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两次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但对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8月11日始的利息,至今未作履行。就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葛某共同偿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的年利率虽有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依法酌定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法院可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两处房产。虽然借款抵押合同上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列为借款人,但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XX公司、葛某关于借贷双方的确认意见、被告张1的辩称意见,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关系来看,被告张1、张2、陈某某、张3并未借款人,无需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责任。若其确实是抵押人的,则须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显然,涉案两处房产即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和某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两套房产,分别系为担保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150万元中的85万元债权、65万元债权实现而做的抵押,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公司、葛某均未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前述两套房产行使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就原告主张被告张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就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1系保证人,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属于连带保证。前述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1据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月9日)后6个月。此后,原告(出款方)、被告XX公司与被告葛某(借款方)、被告张1(担保方)签订《还款还息协议书》对200万元款项(包括前述借款合同中的50万元)还款时间予以调整,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张1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张1有相应的约束力。鉴于该协议书中同样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故被告张1承担的依然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无论被告张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本金范围是50万元还是2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相应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张1提出主张,但原告系于2014年10月31日方才向被告张1诉请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即使以2013年8月30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亦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1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另虽然原告与被告XX公司、葛某又通过协议书的方式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但并未征得被告张1同意。因此,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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