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三被告意欲做粮食收购生意,并决定购买原告方的电子称,于是在2009年11月19日,原告方委派孙某某为代理人与被告冯发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双方买卖电子称相关事宜作了规定,被告按合同规定交纳定金3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被告所需电子称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冯学某又付给原告方货款10000元,下欠的款项1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打了欠款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以欠他的款未要回,让等等为由拖至现在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可以成立。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冯学某和被告冯发某就电子称买卖事项与原告某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售SCS100型电子称一台,价格总额为30000元,签订合同后先付定金3000元,余款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于买方工地,卖方负担运费,买方负担卸车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学某给付原告定金3000元,原告依约将电子称送到被告冯学某指定地点,之后被告冯学某让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7000元货款,被告冯学某让被告李某某打一次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争议焦点】
1、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债务人范围。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冯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冯发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学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到合同的履行(交付定金、支付货款)均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应当认为被告冯学某与被告冯发某对合同的标的具有共同的利益,系合同的共同买受方,应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给付现金、代打欠条的行为系在被告冯学某的指示下所为,仅应视为一种代理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后果由被告冯学某和冯发某承担。原告依约将电子称交付,二被告理应给付所余货款,2010年元月7日,被告冯学某指示李某某所打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余货款17000元,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所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学某和冯发某连带给付所余货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