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1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委托被告某2公司研究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线的联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肆拾贰万柒仟元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被告的要求投资100多万元购买及生产了部分设备,并先后共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20250元,但被告接受委托之后,并未积极的开发受托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2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2013年2月还未完成图纸。被告至今仍未能完成研究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无奈之余,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对于后续事宜,仍不同意处理。原告认为技术开发失败的原因在于开发设计而不在于制造,因此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20250元技术服务费;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2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委托被告合作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和相关设备,其中原告负责生产线中机械设备的生产,被告负责生产线总体设计,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427000元,并约定研究经费由原告按进度分期付给被告,具体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第一次付给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机械图纸交付时第二次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三次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第四次在设备调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最后一次是在安装调试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前三段进度主要是技术开发,由被告完成,后二个进度,主要是机械设备制造及调试,主要由原告完成。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非常尽职、按进度很快完成了图纸交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机械设备制造,被告将所有的技术资料也很快交付,由于被告及时完成了前三个进度的工作,因此原告才支付了前三个进度的款项共约320250元。但由于原告负责的机械制造部分,因聘请的技术工人为图省事,擅自更改减少设备数据,不严格按图纸制造,导致设备中的环缝焊机平行度不能调整,蜗轮蜗杆变速箱、卷曲机也因更改数据不能正常运转。另几套包括直缝焊机在内的设备完全能调试,又故意闲置不予调试。原告拖延时间导致被告不能按进度领到剩余的开发经费,所以技术开发合同未完成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任务,原告是不会付清前三个阶段的开发款项的。二、合同约定了专利权的受益部分: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专利权转让、许可给第三方,转让专利权所得利益双方共有。在原告起诉前,多次派人做被告工作,希望被告能让出专利权的受益部分,否则将被告告上法庭,以此来要挟被告无偿出让专利,因此是原告故意制造事端,不按图纸和被告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以所研发的设备不能使用为由进行恶意诉讼,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而非被告。三、双方是合作开发,其中原告负责生产线中机械设备的生产,被告负责生产线总体设计,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也有明确约定,开发的风险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设计的原因导致研发失败。四、原告称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合同,所谓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此合同有效期是2010年5月到2010年12月,且在2012年10月8日之前被告早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原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断提出新要求,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完成,因合同的履行需双方共同完成,因此合同无法按期完成非被告的原因。五、现有产品的现状:环缝焊机平行度不能调整,蜗轮蜗杆变速箱精度没有达到图纸的要求,卷曲机上料部分线型导轨和滑块的安装结构数据没有按设计加工,直缝焊机没安装焊机,不能调试,卷曲机的液压站需要重新购买。另有一些设备包括止口机在正常工作,已投入生产,控制部分也能正常运转。整个研发工作成果,只要原告稍加改进就可以完全正常投入使用,根本就不存在技术问题,造成现在的局面纯粹是人为因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完全是另有所图,为达到侵吞专利和余下的开发费用而进行的恶意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某1公司(甲方)与被告某2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干粉灭火器筒体生产线技术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乙方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肆拾贰万柒仟元整(包括机械系统设计费用100000元、控制系统设计费用50000元、控制系统200000元、不可预见费用10000元、管理费用36000元、税收31000元);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第一次支付85400元(20%),款到合同生效,第二次支付85400元(20%),在第一套机械图纸交付时支付,第三次支付149450元(35%),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第四次支付854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后1周内支付;第五次安装调试完成后的一年内,支付21350元;在合同履行中,因出现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利用研究开发经费所购置与研究开发工作有关的设备、器材、资料等财产,归乙方所有,生产线中的电控系统归甲方所有;双方确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请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内容是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的相关技术支持,并指导甲方进行设备的使用及维护保养,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某2公司设计了该生产线的机械图纸并开发了用于该生产线的控制系统。原告某1公司根据被告某2公司设计的图纸制造和购买相关零部件,并进行组装。
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图纸设计、合作方式、设备调试、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沟通。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发给某1公司联系人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为:“干粉灭火器筒体成形及焊接生产线已进入调试阶段,对于这条生产线开发进度偏慢,在这里我向您说声抱歉,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对开发难度和工作量估计不足,另一个是我们以前是学校的项目开发模式,现在以公司运作模式开发,在项目运作经验和管理上存在不足,请多多包涵……就这条生产线,按照合同,请您把第三次的款付一下,第三次支付壹拾肆万九千肆佰五十元整(149450)”。
原告某1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9月8日、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某2公司支付费用85400元、85400元、149450元,共计320250元。
2012年10月8日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某1公司委托向某2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某2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研究开发工作,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将技术服务费320250元退还等。
该生产线目前的现状为:该生产线的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整条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部分工序安排及机构实现预期功能存在困难;整条生产线主要包括一台卷圆机、五台直缝焊机、一台双头止口机、四台环缝焊机、上料、整料及输送链机构,该生产线尚未完成调试,无法联机运行,其中:卷圆机可完成基本动作;卷圆后到输送链工序中输送链可正常运行,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输送链到直缝焊接工序经过适当改进、调整可实现单机基本要求;直缝焊机、双头止口机可完成基本动作;环缝焊接工序中筒体、两端封头焊接前定位困难,其余基本动作可完成,现有机构难以实现上下封头同时与筒体的准确定位,难以通过改进、调整来实现单机基本要求;上下封头整料工序中输送链机构与单机未完成连接。
另查明,因申请鉴定某1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某省科技咨询中心支付鉴定费用65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裁判】
一、被告某2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1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1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关于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某1公司需支付给某2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427000元,按阶段付款,在所有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至70%即320250元。法院认为根据该生产线已基本完成制造与组装、处于单机调试状态,并结合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所发的邮件中要求某2公司支付第三次的款项且某1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来看,应认为某2公司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某1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支付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某1公司以被告某2公司未能完成研究工作、机器设备未能投入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某2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就此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某2公司主要的义务是负责机械系统以及控制系统的设计、控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期调试、技术指导,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组成相应地包含控制系统的购买费用200000元、设计费用150000元及管理费、税费等77000元,某2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计服务和控制系统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经鉴定该生产线总体设计思路基本可行,虽然部分工序单机未能实现基本工序要求,但因该生产线除控制系统外其余部件系由某1公司制造、组装,某1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产线现有的问题系某2公司的设计原因或控制系统原因所造成,因此某2公司理应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和报酬,故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经费和报酬320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对某2公司的设计期限以及控制系统的开发期限有明确规定“在三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机械设计,在二个月内完成生产线中各装备的电控系统开发与整条生产的联网”,某1公司认为某2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设计及开发,某2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履行或某1公司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来看,某2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属于违约情形,但某1公司在某2公司已经交付技术资料且未有证据证明因某2公司原因导致研发失败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8日向某2公司发函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应认为该生产线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整个开发过程的主要责任在于某1公司,但某2公司因迟延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涉案生产线现归某1公司控制掌握且该生产线仍存价值的情况,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赔偿800000元,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某2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确会给某1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人民币20000元。某1公司另支出鉴定费65000元,法院酌定由被告某2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