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与蒋某原系夫妻,第三人蒋某系蒋某之父。叶某与蒋某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叶某诉至法院 要求与蒋某离婚,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ZZZZ弄某号WW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在蒋某名下,故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理。现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蒋某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1年10月23日蒋某与JW公司签订了 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1万元。2001年11月1日蒋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 的账户汇款30万元给蒋某,蒋某于2001年11月20日使用其中的25万元向JW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3月17日蒋某在其建 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了20.511万元,同年3月18日蒋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JW公司的销售经理葛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0.51万元,以此作为向 JW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08年蒋某以付清系争房屋房款、JW公司已经交房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JW公司协助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TTT号民事调解书达成JW公司协助蒋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2008年11月11日蒋某、蒋某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11月13日叶某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
原审审理中,叶某主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法院曾查明2008年3月3日蒋某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存入蒋某户名的工行账户内,蒋某于2008年3月5日从该工行账户内提取了68万元,2008年3月18日蒋某用其中的20.51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尾款,所以系争房屋的前后 两笔购房款来源都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及蒋某均认为,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均来自于蒋某个人的资金,2008年3月5日蒋某从其 工行账户内提取68万元与蒋某2008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尾款20.51万元之间并无联系,且叶某主张上述68万元已经在双方离婚判决中被认定为属 于叶某和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做分割处理,叶某没有理由就同一笔款项再次要求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 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叶某虽然主张蒋某2001年11月1日汇款给蒋某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视为蒋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 购房人仅为蒋某一人,且蒋某及蒋某均认为蒋某汇款给蒋某不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而是对蒋某一人的赠与,所以2001年11月1日蒋某汇款给蒋某,并由蒋某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蒋某对蒋某一人的赠与,叶某认为蒋某汇款给蒋某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叶某主张蒋某2008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51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蒋某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转移至 蒋某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蒋某支付给JW公司的资金就是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已就蒋某转移至蒋某名下的资金按夫妻共 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蒋某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尾款的资金应来源于蒋某本人。综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45.51万元购房款的资金均来自于蒋某,叶某虽然主张其曾经对系争房屋出过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叶某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叶某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叶某在原审中举证指出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蒋某的事实,说明蒋某支付购房款的来源,旨在证 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要对被转移的款项再行分割,且原审中,蒋某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另,叶某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应当只考虑 房屋权属登记及付款行为,还应当考虑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等因素。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原审第三人蒋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某声称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蒋某已提供了付款的证 据,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蒋某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而非对蒋某、叶某的赠与。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2008年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持有异议,并认为应该是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被 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表示认同。另,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书信一封,以证明上诉人曾为购房出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即便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曾用婚后共同财产来支付房屋款项。
此外,对于共计45.51万元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25万元及尾款20.51万元)的出资情况,上诉人认为,首付款中包括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12万元,尾款系双方离婚诉讼中已分割的68万元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则认为,全部钱款均由蒋某出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2008年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有误,法院纠正为:2008年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的购买合同虽签订于双方婚前,而所有的付款行为均在双方婚后进行,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所有有关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均集中反映出付 款人为蒋某。在此前提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蒋某一人抑或蒋某与蒋某二人,均不属于叶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虽坚称其曾为购买系争房屋进行出资,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法院认可叶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所谓书信的真实有效性,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叶某 曾将其所有的钱款直接用于购买房屋。另,关于购房尾款20.51万元是否即来源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业已分割完毕的68万元,因考虑到钱款系种类物的属性,而叶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法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叶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