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二原告诉称:我二人与解一为亲姐弟关系,母亲,父亲解某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父母已经去世,子女对分割房屋份额存在严重分歧。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
解一辩称:我父亲生前留有遗嘱将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遗留给我,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父亲生前有存款10万元,也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解某与其妻孙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解三、解二、解一;解某、孙某无其他继承人。解某于200X年5月20曰与国营第一二五厂签订了《国营第一二五厂职工住房买卖合同》,以19039元的价格从国营第一二五厂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静安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7. 18平方米),该房登记在解某名下。孙某于201X年10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1年6月18曰,解某书写自书遗嘱,在该遗嘱中,解某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X号为其于1998年参加本单位房改,儿子解一为其出资购买该房,其决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XX住房一套房证号9XX41在其去世后由儿子解一一人继承。解某在遗嘱上签字二原告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举证。二原告提出在该份遗嘱后,解某另行书写了一份书面意见,并提交背面为X年X月5曰购物小票的书写小条一张,该小条无签字、无落款时间,内容如下:我有房两间(厨房厕所和晒台)其中一间给我儿解XX,另一间给我女儿解三和解二,为了好分割分配,我给房屋定价20万,如果解一要买下此间房给两个姐姐各交20万元,如有争执互谅,否则由两个姐姐自行处理卖款,但不得售给别人。解一对该小条的效力不认可。2012年4月X曰解某去世。
另,原告和解一确认解某生前有存款93000元,其中现金23000元在谢云N手中,另解某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XX元,在2012年4月11日由周XX出面挂失。解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卡内有20000佘元存款,解三持有该银行卡,解三于2012年4月14日先后取款20000元,该账户内现有佘额218. 37元。二原告称解某生前称有存款10万元,解某生前表达分给三个子女各20000元,三个孙子女、外孙子女、孔XX、周XX每人;5000元,根据解某指示,二原告及被告只找到93 000元。 解一表示上述内容为解二告知,但解某生前就存款未留有遗嘱,应依法分割。
本案审理中,解一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该房的 价值为174. 14万元。为鉴定,解一花费评估费6850元。解月明称其在解某去世后花费18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二原告否认解一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解一亦未提交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确实证据。另,解某尚有抚恤金53000元在解二手中。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遗嘱、银行明细、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1、被告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
2、二原告提供的书面意见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XX号房屋由被告解一继承,归被告解一所有;
二、被告解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解三、 原告解二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解某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 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由被告解一继承,归被告解一所有;
四、解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解三继承;
五、被告解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解三 一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四分;
六、原告解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解三 二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四分;
七、驳回原告解三、原告解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解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名年、月、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XX号房屋为孙某、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孙芙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解某生前于2011 年6月18曰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处分了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X号房屋,其遗嘱中就其份额的处理合法有效,应尊重其本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