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15日10时05分,被告董某驾驶货车沿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大齐塘村部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在林受伤后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某市第一医院等治疗,住院32天。经二次伤残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王某某有兄弟姐妹三人,有母亲(1929年3月8日出生)需赡养。另查,被告董某已支付过12497.89元,被告某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具体数额
【法院裁判】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7430.35元,扣除已支付12497.89元,余款2493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为32938.36元。关于误工费,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形下,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22元计算,为19692.99元。护理费的计算适用2011年度某省全省全社会单位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为68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每日的住院伙食补贴以15元计算,合计4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20年×30%=7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5年×30%÷3=4822元,二者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3248元。原告右眼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893元、误工费19692.9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430.35元。
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7430.35元,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妻子的误工和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