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近三年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4日向夏邑县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向商丘中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而且还不叫原告回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女袁一,被告抚养长女袁二;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抚养费互不承担。
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并没有悔改。
3、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1日,袁一、袁二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子女都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2008)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人证言也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证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中院的裁定书更能说明原告在中院的教育下认识自己的错误,才愿意撤诉的;证人彭某某、程某某没有到庭,且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人明显作伪证。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袁一、袁二已满10周岁,应当出庭而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是否是证人所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2008)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证人彭某、程某均系原告的娘家邻居,原告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而回娘家居住,二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比较了解,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袁一、袁二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袁一(1997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袁二(1998年8月14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7 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女袁一,被告抚养长女袁二;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个、双人沙发1个、沙发1套(双人1个、单人2个)、缝纫机1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简易蘑菇棚1个、彩色电视机1台、VCD1个、电机1个、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个、蘑菇框10个。
【争议焦点】
1、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女袁一、袁二由谁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院判决】
一、准予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袁二由原告抚养,长女袁一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VCD1个、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个归原告所有,简易蘑菇棚1个、蘑菇框10个、电机1个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律师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故婚生次女袁二由原告抚养,长女袁一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