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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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374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6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月28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共同归还被告的父亲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8年7月28日,原告缴纳了执行费6,272.5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220,000元。原告已经单独偿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20,000元,被告曾经确认上述借款由其全额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20,000元;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一半,即5,436.25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之父的借款是原告开办公司的启动资金,对此“启动资金”,原告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周某诉称,陈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开办公司向周某借款220,000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依据双方为离婚于2006年11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二):有关对陈某抚养教育与探视和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中的约定,对锦达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都归周某享有与承担;对行者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归陈某享有与承担,故此项债务应由陈某承担,由于陈某拖延履行判决义务,周某支付了逾期利息31,637.65元和加倍迟延利息32,152.53元,计63,790.18元,故要求陈某返还63,790.18元。

反诉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有关220,000元的债务及产生的诉讼费等都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63,790.18元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案外人周某借款220,000元;2、代管款收据2张,证明陈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220,000元;3、诉讼费收据、代管款收据,证明陈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法院缴纳了上诉费4,600元,于2008年7月28日向法院缴纳执行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6,272.5元;4、备忘录、借条、欠条,备忘录证明陈某帮案外人周某归还了锦绣路800弄37号501室房屋的贷款,原、被告确认另欠周某220,000元。借条证明原、被告另外打借条确认欠周某220,000元。欠条证明周某出具欠条确认其欠陈某220,000元;5、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6、(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两位见证人当时出庭作证,证明借条和欠条上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约定最终由周某偿还;7、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锦绣路800弄37号501室房屋产权人为周某。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某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备忘录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借条、欠条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有推测、猜测和评论性的语言,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认为两笔220,000元的债务属于同一笔,只是推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周某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答辩状,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中陈某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所提与其父借款一事,系2002年其父借给陈某开办公司的启动资金。”;2、(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陈某认可曾经借周某100多万元,用于原告开办公司;3、协议书,证明有关财产的约定,“锦达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行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承担”。即220,000元应由陈某归还。经当庭质证,原告陈某对于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的220,000元是周某出国读书、回国开律师事务所借她父母的钱,“行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承担,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故本案中的220,000元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而是被告对外由其承担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11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2008年1月28日,(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周某(被告的父亲)借款220,000元,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的执行案件中,陈某缴纳了执行款220,000元。陈某还缴纳了上诉费4,600元、执行费6,272.5元。周某支付了逾期利息31,637.65元和加倍迟延利息32,152.53元。之后,原、被告为上述债务的分担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

另查明,1、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其中第二条明确“陈某和周某在此确认欠周某人民币220,000元。双方另打借条给周某。”。2、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出具给周某借条一份,载明“陈某和周某在此确认欠周某人民币220,000元。双方同意在2006年1月30日之前将上述钱款全部偿还给周某”。3、2005年11月23日,周某出具给陈某欠条一份,载明“周某在此确认总计欠陈某人民币220,000元,同意在200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给陈某”。4、2005年12月12日,陈某在离婚案件的答辩状中称:原告所提与其父借款一事,系2002年其父借给答辩人开办公司的启动资金,答辩人按照双方协议一直在按时还款,从未有拖欠。5、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为离婚自行订立了《协议书(二):有关对陈某抚养教育与探视和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其中约定:对锦达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都归周某享有与承担;对行者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归陈某享有与承担。

【争议焦点】

原、被告债权债务如何分配。

【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共同确认欠周某220,000元,打借条给周某。之后,原、被告确实共同给周某出具了借条,并确定了归还日期,同日,被告承认欠原告220,000元,也确认了归还日期,原、被告出具给周某的借条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金额及还款日期一致,并且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在法律上具有可推定性,应认定为同一笔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是220,000元债务的单独承担者,又不能证明存在两笔220,000元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0元被执行借款,应当支持。由于(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有积极对外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迟延罚金,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一、二审的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原告再要求处理,属无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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