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刘某与莫某于2013年10月3日订立《门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将承租的位于某某区运通尊苑八角亭兴龙超市门面连同货物一起转让给莫某,转让价为292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76000元,2013年10月4日支付24000元,剩余92800元在转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刘某将门面实际交付给莫某经营,莫某向刘某支付转让费176000元。次日,莫某又向刘某支付转让费19000元。当月15日,刘某将从门面出租方处领取的租赁合同交予莫某签字,但莫某以新的租赁合同押金由3800元提至1万元,且经营范围中限制餐饮行业等为由,拒绝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因此拒付剩余转让费97800元。另,协议所涉门面出租方同意刘某将门面转让给莫某,且莫某已在出租方认可下实际经营该门面,故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莫某支付剩余转让费97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判决如下:(一)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支付转让费97800元;(二)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9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莫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18元,由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刘某应当协助莫某办理转合同的相关手续(门面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烟草销售以及租赁合同等),只有办理完转让手续后,莫某才将剩余的92800转让款支付给刘某。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办理转让手续系莫某的原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莫某接手超市后,发现的铺货产品、过期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价值应在余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争议焦点】
莫某是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剩余转让费。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刘某以292800元的价格将案涉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给莫某,即刘某的主要义务是将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给莫某,而莫某以支付292800元转让款为对价。莫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即2013年10月3日开始实际经营超市,取得超市的经营权,刘某已实际履行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协议约定“剩余92800元转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对于“转合同”含义的理解,双方没有争议,即签订超市门面的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虽然刘某在其中履行的是协助等附随义务,但基于双方将这一附随义务与余款92800元明确视为对价的约定,刘某应当在履行这一附随义务后才享有向莫某请求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权利,即莫某对余款92800元的支付本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之后刘某将门面租赁合同交与莫某签字时,莫某以押金增加及对餐饮经营进行限制等为由予以拒绝。而押金增加及对餐饮经营进行限制的条款并不属于对原租赁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对莫某经营超市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在门面租赁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双方为莫某与门面出租方。况且,莫某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至今,一直在经营所受让的超市,合同目的早已实现。故莫某已失去其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与前提,刘某享有要求莫某支付所欠转让款的权利。至于莫某提出的其接手时超市里大量过期产品、不合格产品及别的商家的铺货产品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存在显性瑕疵的商品系刘某所转让,莫某已在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刘某且双方明确约定由刘某负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