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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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确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550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其位于洛阳市房屋一套以500000元出售给原告;因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260000元以及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尚未缴纳,约定此款由原告缴纳充当房款;原告缴纳此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向对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银行贷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共计288738元。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合同应当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辩称,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房产。被告陈某在与被告宋某闹离婚期间隐瞒事实真相,私自与原告王某签订买卖合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对此原告王某应当是知道,因此王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通过中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将其位于房屋一套(私有房产)以500000元出售给原告;因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以及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尚未缴纳,约定由原告缴纳银行的贷款充当房款,原告缴纳房产契税和维修基金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向对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银行贷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共计288738元。但之后被告陈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合同应当无效。2010年6月24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目前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款380720元;陈某在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交房款的原件。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宋某返还原告王某支付的银行贷款260000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陈某宋某返还原告王某支付的契税7614.4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被告陈某宋某返还原告王某支付的维修基金11421.6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律师评析】

被告陈某在与被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中泰华庭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被告宋某对该套房产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利,被告陈某在未征得宋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在陈某未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交房款原件的情况下,原告王某即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又支付银行贷款等款项,显然存在一定过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合同确认无效,当事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为该房产支付的银行贷款、契税和维修基金288738元,被告陈某宋某应当给予返还。由于原告王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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