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姚某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岗位,并被派至位于某某区某某道555号某某西餐厅工作。2014年11月28日23时59分许,原告姚某在一楼员工通道处看见受聘于某某西餐厅的菲律宾籍女歌手X从残障人卫生间变换衣服出来时向X展开双臂,X误解为原告姚某欲与其拥抱,故X准备与原告姚某拥抱,期间,原告姚某的手掌触碰X,引起X反感,并向某某西餐厅工作人员投诉。之后,某某西餐厅工作人员将X投诉情况反映至被告公司处,要求被告公司予以处理。被告公司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以原告姚某在工作场所内对外籍女性实施性骚扰的侵权行为,造成店方的重大投诉,给被告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辞退原告姚某的决定。现原告姚某以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在原告原工作单位张贴公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对女歌手做出骚扰行为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使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依据证人X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对原告的辞退决定,被告公司实施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客观方面,被告公司虽然在作出的辞退通知上注明原告姚某实施性骚扰的侵权行为,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将上述内容进行扩散,导致原告姚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之事实存在。现原告姚某据此要求被告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