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是个体工商户向阳某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案外人经营部是某某系列酒在的总代理。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某与经营部签订某某系列酒分销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一年,约定陈某确保销售合同回款80万元,首款不得低于30万元。6-8月回款不得低于10万元,9-11月回款不得低于16万元,12月至次年5月不得低于24万元。完成季度任务奖励10%酒水,完成全年奖励总回款额15%现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某依照合同约定,向经营部支付了首款30万元。6-8月回款约10万元,因后续款项未付,经营部终止履行合同。
2013年7月1日,原告陈某向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自己的不良征信记录中2005年4月16日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6700元农户贷款逾期未予偿还的记录错误,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要求消除不良记录,被告承认搞错了同意马上纠正。原告陈某因履行分销商合同资金周转困难,向云集镇的浦发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7月15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查询原告信用报告中仍有2005年4月16日贷款6700元未予偿还的不良记录,浦发银行未向原告发放贷款。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依据同样的原告逾期未还贷款的不良征信记录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2005年4月16日未向被告贷款6700元,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消除不良记录,2014年6.7月间原告的不实记录被消除。
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00元,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100元。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有误;2、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21日向其借款9000元和40000元未按期还款的事实;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有数次其它借款未果的事实以及借款未果的原因仅仅系2005年4月16日陈某向其贷款6700元未予偿还的不良记录而引发有误;4、原审判决酌情支持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其并未向上诉人贷款67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其向上诉人贷款6700元未予偿还的信息是虚假的;2、其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9000元和40000元并不存在拖延还款的事实,因为其一直在向银行还利息,同时银行也接受其还款,因此银行在接受利息的同时有义务延长还款的期限;3、因上诉人的过错严重影响了其信用度,上诉人应该承担名誉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
2.原审是否遗漏了被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21日向其借款9000元和40000元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有数次其它借款未果的事实以及借款未果的原因仅仅系2005年4月16日陈某向其贷款6700元未予偿还的不良记录而引发是否正确?
4.原审判决酌情支持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正确?
【法院判决】
1.变更湖南省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主张,原审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忽略了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在举证过程中依次按照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进行,并无遗漏。故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被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和40000元未按期还款事实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5月26日查询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被上诉人陈某于2006年4月1日向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2010年9月结清,最近5年内有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9个月逾期超过90天;于200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2011年5月结清,最近5年内有17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7个月逾期超过90天。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未按期还款。故被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和40000元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遗漏这一事实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3.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有数次其它借款未果的事实以及借款未果的原因仅仅系2005年4月16日陈某向其贷款6700元未予偿还的不良记录而引发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数次借款未果的事实及原因系2005年4月16日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而引发仅有陈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有数次其它借款未果的事实以及借款未果的原因仅仅系2005年4月16日陈某向其贷款6700元未予偿还的不良记录而引发有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审判决酌情支持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向中国人民银行错误申报被上诉人陈某2005年4月16日在其贷款6700元并逾期未还的过错,造成陈某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致使陈某的个人信誉降低,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陈某遭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侵权,势必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审根据陈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主张其未给陈某带来精神损害并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名誉侵权范围相对封闭、影响相对较小,故原审判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与本案的侵权行为过错及损害后果不相适应,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