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4年6月份原告彭某1在深圳做生意,因缺少资金急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发现有贷款不良信息,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未果。后经原告及其家人找被告某农村信用社反映并要求消除不良信息,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两被告认可2006年3月16日借款借据系其重新立据。被告信用联社口头申请,要求对1999年12月26日贷款借据(副联)上李某某的印章和指纹进行鉴定,但被告信用联社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和担保过贷款,2006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并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向两被告贷款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
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
一、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某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彭某1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等社会评价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彭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彭某1的名义办理贷款借据及贷款申请担保书,原告彭某2为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原告彭某1的该笔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原告彭某1被列入银行不良信息记录。致使原告彭某1不能正常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正常的经营,使原告彭某1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原告彭某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某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彭某1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可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