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3年月23日,QC公司于被告TS公司签订关于“业务合同”,约定由TS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前完成该项目软件模块的安装服务,达成商用条件,合同金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QC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TS公司,10月18日合同履行到期,TS公司没有如约完成。故QC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此后QC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返还制度款项未果,现在起诉要求TS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TS公司返还依约支付款项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TS公司辩称,QC公司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了合同,收到了合同款项5万元。但合同没有完成双方都有原因,TS公司安排了人员进入现场进行调试,在对方规定的时间范围内,TS公司有能力按期完成,但QC公司认为不能按期完成并联系了另外一家公司。TS公司调试了三四天,在10月28日凌晨已经调通了,技术人员反馈基本没有问题了。QC公司确通知解除合同。鉴于双方都有过错,仅同意退还80%合同款,不同意赔偿利息。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依法成立;
2.QC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3.QC公司是否应当依法返还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TS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Q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
【律师评析】
1.根据现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2. 根据现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QC公司有权以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3. 根据现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TS公司未及时充分履行退款义务,给QC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QC公司要求赔偿合同解除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