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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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刘某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261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田某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租赁费结算办法,并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所欠款额超过五个月以上,承租方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共欠下原告租赁费39575.78元,且尚有扣件200个未返还,为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谷喜只出庭作证,证人谷喜只出庭作证,其将原告的租赁物从原告处拉货,把货物送到南田村,收货人事刘峰和张志涛,他二人是在被告刘春燕的工地上收货的,当时其把货拉倒工地上时,承租方就把运费付了,把货送到了南天新村小区。后原告田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租赁费39575.78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完毕之日止,按所欠款额超过五万以上,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被支付滞纳金),并返还原告扣件200个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扣件日租0.01元一个计算租赁费。

被告刘某未答辩。

【争议焦点】

1.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575.78元与返还扣件200个与日租费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3.原被告之间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否有法可依。

【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田某租赁费39575.78元及滞纳金。

2.被告返还原告扣件200个并按照0.01元一个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

【律师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知,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成立。

2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扣件200个并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全部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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