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时许,被告李某驾事故车辆沿高密市开发区凤凰大街口处向西转弯时,造成邱某受伤。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732.8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保额20万,且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李某与保险公司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15.8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80000元
【律师评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在本案中,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内予以赔偿。
2、根据以上法条规定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有:156815.8元
原告医疗费用共支出40364.2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15151.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10000)。由于被告李某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36815.8元(156815—1200000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李某(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全额赔偿。又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侵权人李某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先前垫付款由原告全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