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6月3日发包方明朗置业与承包人(即原告天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每延期一天承包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
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国际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3号幕墙发包给被告(分包人)施工。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承诺支付32万余元的预付款和原告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因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违约责任在哪一方
2、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法院判决】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642190.5元
【律师评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外地进津企业必须办理施工设计备案及审批手续,故被告办理设计备案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任应履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2、根据合同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3、根据合同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双方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法院酌情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