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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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8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矛盾不断,2014年5月原告曾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近期双方婚后矛盾有所激化,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意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5000元;分割被告在看病期间所欠债务80000元;分割电脑一台;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举办婚礼。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初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2013年7月25日,王某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海尔T6笔记本电脑一台。郭某主张该笔记本电脑为王×婚后购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郭某主张双方有65000元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郭某主张其2013年12月4日向舅妈李×借款20000元现金、2013年12月18日向舅舅王×3借款50000元现金用于看病,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2013年12月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王某称对借款事宜不知情。

郭某称2013年12月4日王某将其拘禁到王某家,2014年4月17日,王某及其家人到郭某家闹事,跟邻居说郭某有病,侵犯了郭某的名誉权、人格权、自由权、健康权,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机证明、(2014)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争议焦点】

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

【法院裁判】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评析】

法院认为,王某与郭某双方均认为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法院对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某主张海尔T6笔记本电脑为王某婚后购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提交了购机证明予以反驳,郭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郭某要求分割笔记本电脑的主张不予支持。郭某主张双方有65000元存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郭某要求分割70000元因看病所负债务,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底登记结婚,郭某于2013年12月初开始就诊,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郭某要求王某承担看病所负债务实为不妥,故法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郭某主张王某侵犯了其名誉权、人格权、自由权、健康权,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0元,因该项主张与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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