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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配涛与邹伟、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3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配涛诉被告邹伟、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被告邹伟、陈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2019)浙0603执保6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8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15736.1元,本息暂计1585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邹伟、陈玲夫妇建立布匹买卖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截止2016年12月,原告累计向二被告供应了价值672830元的布匹,经统计,两被告当年支付货款300000元,尚结欠372830元。2017年起,原告继续催讨该欠款,两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30000元,但仍有142830元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伟、陈玲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公配涛货款1091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公配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共计3081元,其中655元由原告公配涛负担,其中2426元由被告邹伟、陈玲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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