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丽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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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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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林XX、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韩丽敏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2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胡X,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林XX,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绍兴市上虞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X、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被告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XX、林XX支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958490元,并以95849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赔偿金(赔偿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1122711.29元,货款及赔偿金两者暂总计208120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XX、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林XX以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王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模板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送货单);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签回单后(送货单)日结50%,余款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的名称为X;若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则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日1‰的赔偿金;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9月5日,被告林XX以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849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将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95849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购销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林XX,对外签订合同是林XX的个人行为。2017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6日,原告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林XX对于该笔欠款一直不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林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X应当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XX辩称,其对林XX在外经营活动完全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认可。事实上,其与林XX于2010年起夫妻感情就一直处于不和,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林XX在外经营所得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经济早已独立。两被告位于实习生上虞区××镇××村的住宅早已出售抵债,两被告已无经济往来,故案涉债务应属于被告林XX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林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结账单1份、民事判决书2份及原告、被告林XX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林XX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XX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案涉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XX知晓该买卖情况,故其该项诉请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支付给原告王XX货款9584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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