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林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9)浙0603执保6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林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XX在其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XX、林X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林X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生意。原告与被告王XX、林X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7年7月4日,被告王XX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XX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整,分四期归还,第一期于2018年2月12日还款15万元,第二期于2018年8月1日还款15万元,第三期于2019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第四期于2019年8月30日结清余款。同日,被告王XX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愿意以其本人名下株洲市荷塘区世茂XX的房产作为被告王XX与原告之间货款96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已到期欠款,但被告均认欠不还,导致纠纷发生。
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林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共同与原告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7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XX欠原告货款96万元,承诺分四期归还,2018年2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8年8月1日还款15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2019年8月30日结清余款。
同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以其本人名下株洲市荷塘区世茂XX的房产为被告王XX与原告之间货款96万元作抵押担保;如果2019年8月30日被告王XX未归还,房产由王XX处理,2019年8月30日之前不能处理。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关于案涉房屋,被告王XX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当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XX,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100XXXX3089,该抵押登记目前仍然有效;于2015年7月22日向当地相关部门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该抵押登记已经于2017年6月14日(案涉担保书出具前)注销。另,案涉房屋在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之前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0202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书、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另案管辖异议申请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林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王XX、林X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林X支付尚欠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50万元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46万元应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
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自身房产为被告王XX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依法登记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王XX并未就案涉房产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就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法直接实现抵押权,可以认为被告王XX的抵押行为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抵押合同签订当时,原告也并未要求被告王XX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疏忽,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之前,2016年12月6日,案涉房产已经因被告王XX涉及其他诉讼被其他法院查封,根本无法再行办理抵押登记,故可以认定是被告王XX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王XX应当在抵押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承诺书出具当时,被告王XX已经就案涉抵押物向他人进行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承诺书约定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导致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当认定为以登记抵押权实现后的抵押物剩余价值为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XX应当以抵押物剩余价值为限对被告王XX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林X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王XX货款960000元,并赔偿其中500000元自2019年5月5日起、460000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对于被告王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王XX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产实现登记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100XXXX3089)后的剩余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