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丽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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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彭XX、黄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4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与被告彭XX、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黄XX,证人盛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XX和被告黄XX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3,84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XX和被告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彭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中联牌吊车在陶里金白山XX进行吊卸水泥压块过程中,水泥压块撞到塔吊后臂,塔机上的小车下滑,撞到正在吊机下指挥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肺破裂、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因该伤情先后住院治疗3次,共住院61天。2018年9月2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90日。后两被告均未赔偿相关费用,导致纠纷产生。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XX未作答辩。
被告黄XX辩称,当初是原告的老板盛X叫我们去吊装他的机械到公墓,吊的过程中他们施工无证操作,照道理应有内行懂得指挥,这个指挥证也没有,落岗实施证也没有,没有经过国家专业培训,他们是自顾乱指挥的,导致地面凹凸不平,乱起乱倒,吊的过程中由于场地不平,放不到位,打转过之后导致碰到拖倒的塔吊里,倒下来了压在原告的面前。彭XX是我雇佣的司机,都是合法的,都有操作证的,带证上岗的,只有他们不带证上岗。原告同我没有关系,原告就是盛X老板雇佣他的,我是盛X租用吊车去给他吊装的。盛X是塔吊的老板,公墓的地方是去临时放放的,塔吊没有地方放,本来要放到马鞍,但马鞍没有地方放,然后放到齐X,齐X这个地方地面相当不平,不安全的。原告是盛X的员工,我是盛X租我的吊车去给他吊装的。吊车是我的,有保险,都是全保的,有吊装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保了100万。当初,保险公司也去调解过的,保险公司本来大概可以赔二十来万左右,我们保的是杭州XX公司,后来叫绍兴县XX公司核实,核实下来只有二十来万好赔。原告不同意,外加提出贴3万、贴几万,当时谈不妥,现在他重新起诉了。我说差额让盛X老板或者还有一个塔吊老板赔,我同原告之间有保险公司能赔二十几万来赔,其余的让还有几个老板去商量,我也是打工者。我与盛X之间是租赁关系,他租用了我的车子,他盛X是老板。这个责任承担应依国家法律、合情合理,反正谁有责任就谁承担,若是我的责任就由我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6年3月起在绍兴XX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并暂住在绍兴市柯桥区,其父陈XX(系四川省自贡市农村居民家庭户,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1958××××××××)与妻子曾XX(系四川省自贡市农村居民家庭户,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1962××××××××)共生育二子(含原告陈X)。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25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61天。2018年8月24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2016年10月7日因故致右侧第1-9、左侧第8-9骨折(5肋以上骨折),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遂成讼。
同时认定,被告黄XX系浙D×××××的中联牌吊车车主,被告彭XX系被告黄XX雇佣的吊车司机。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使用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11,710.94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证人盛X、陈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为25,000元(5000元/月÷30天×150天=25,000元);
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标准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10,043.67元(61,099元/年÷365天×60天=10,043.67元);
4.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标准为20元/天,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用人单位并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同时原告又暂住在农村,根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7,302元的标准计算为109,208元(27,302元/年×20年×20%=109,208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之父陈XX在原告定残之时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本院按浙江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707元的标准计算为39,414元(19,707元/年×20年×20%×1/2=39,414元),计入后,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148,622元;
6.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必须给予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为309,576.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XX在陶里金白山XX进行吊卸水泥压块过程中,水泥压块撞到塔吊后臂,塔机上的小车下滑,撞到正在吊机下指挥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XX系涉案吊车车主,且自认系其雇佣被告彭XX进行吊车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彭XX因吊车工作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黄XX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XX辩称原告在现场指挥时并未经培训带证上岗,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实确认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晚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10月7日,故本院对于被告黄XX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作为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己安全的意识与能力,与吊车、吊机等设备保持安全距离,预见其在吊机下指挥的危险性,故其对自己被重物砸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黄XX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X辩称,应由原告的老板盛X承担一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请求由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自己作出的选择,本院应予尊重,盛X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对被告黄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黄XX辩称其所有的涉案吊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本案中不予追加,被告黄XX赔偿后可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被告黄XX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其遭受人身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XX承担原告物质性损失的责任比例为9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确定被告黄XX赔偿的金额为279,618.95元【(309,576.61元-10,0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9,61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4054元,由原告陈X负担1556元,由被告黄XX负担2498元,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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