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翁XX、翁XX、翁XX、徐XX与被告徐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徐XX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第一次)、徐燕芳(第二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一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602.1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徐XX驾驶一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市宝山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10时16分许,行驶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陶公路与镇东XX,沿钱陶公路由西向东在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直行的由原告翁XX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X)发生碰撞并碾压王X人体和翁XX人体,造成王X死亡和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X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但终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5月13日,死者遗体在绍兴市殡仪火化。5月14日,柯桥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XX承担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另,王X父母均已去世,其存在两次婚姻,与第一任丈夫育有三女,分别为原告翁XX、翁XX和翁XX;其第二任丈夫已去世,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徐XX。被告XX公司为案涉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徐XX辩称:其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赔偿应由XX公司承担。另,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系案涉沪D×××××牵引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涉沪G×××××车系其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所得,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XX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有合作关系,其公司仅作为投保人对案涉沪D×××××牵引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沪D×××××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应按照3人5天标准,即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沪D×××××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明确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其公司的附加三者险绝对免赔额为162.2万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XX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其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四原告均系死者王X之女儿,死者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王X在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475.61元。
同时查明,涉事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涉事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迄今,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款项20万元。
另,被告徐XX因案涉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浙0603刑初840号刑事判决,判处徐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徐XX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翁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X)发生碰撞,致王X死亡及翁XX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原告翁XX负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
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5.61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3.死亡赔偿金277870元,参照浙江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结合死者的年龄(5年)计算;4.丧葬费33216元,按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以上4项合计316561.61元。
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原告翁XX同意案涉车辆交强险部分由死者王X优先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475.6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475.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04086元(316561.61元-112475.61元)由被告徐XX按责承担。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徐XX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即163268.8元。因徐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徐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沪D×××××车辆已在被告人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63268.8元赔偿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75744.41元(112475.61元+163268.8元)。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保单,其公司仅需就被告XX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进行理赔,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况,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0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275744.4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20万元,实际尚可获赔75744.41元,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翁XX、翁XX、翁XX、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75744.41元、支付给被告上海XX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翁XX、翁XX、翁XX、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翁XX、翁XX、翁XX、徐XX负担21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849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