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XX,女,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杨XX,女,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省铜仁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XX与被告焦XX、杨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0603执保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祝XX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被告焦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XX、杨XX系夫妻关系。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布匹买卖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共提供给二被告价值504473.70元的布匹,二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有154473.7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焦XX、杨XX共同支付原告陆XX货款154473.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焦XX、杨XX共同支付原告陆XX加工费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微信结算,被告拖欠的加工费为77000.90元及压花单3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10月7日、10月25日、2017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月11日对账后现金支付50000余元;3、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价值504473.70元的事实;
农行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出示微信),用以证明2017年7月11日仅欠款80000元的事实;
微信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15日、10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合计支付3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015年加工费全部支付,欠的是2016年加工费。码单中无日期、价格或时间有改动痕迹的均不认可,对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加工费,如果原告主张加工费,该组证据就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根据证据3,原、被告已对欠款进行对账,故该组证据已无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4,经原、被告确认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需说明的是,被告还于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对账单一份(微信),因属于电子证据且无副本,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副本,逾期提交视为放弃举证,被告于庭后向本院交付光盘一份,但其中并未包含该份对账单,视为被告未能举证,且该对账单形成早于证据3,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布匹加工合同关系。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0000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于2017年7月11日微信对账,原告亦根据该日的对账单主张加工费,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后已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0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另行起诉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虽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根据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已于第一次庭审时告知原告,原告经核对后亦相应变更,不受该规定第三十四条限制,另行起诉也徒增当事人讼累,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XX、杨XX应支付给原告陆XX加工费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