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世林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4日|分类:经销代理 |683人看过
张某某诉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经销商按汽车生产厂家技术服务公告要求在汽车销售前使用原厂配件更换缺陷配件,并将更换情况完整记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未故意隐瞒,消费者以经销商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通过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发布公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内的经销商对2015年4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生产的翼虎15款1.5AT车型车辆的行车控制电脑,无论是否出现故障,均需更换PCM。2015年10月7日,某某公司按汽车生产厂家要求对2015年6月12日生产的车架号为LVSHJCAL8FE1XXXXX的福特翼虎牌车辆进行了PCM的更换,在福特全国售后维修系统中进行了记录,并制作了工单。 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福特翼虎车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购买车架号为LVSHJCAL8FE1XXXXX的福特翼虎牌车辆一台,价款215800元,某某公司保证所出售的车辆为全新的福特牌轿车,并且已经过售前的调试、检验和清洁。同日,张某某在新车交车(PDI)检查表上签字,此检查表载明车辆状况均为“OK”。张某某已将购车款215800元支付某某公司。张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将更换过PCM的车辆出售与他,且未告知该车辆更换过PCM,构成欺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退回所购福特翼虎牌汽车,由某某公司退还购车款215800元,并赔偿损失647400元。 另查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制定和出具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关于商请出具专业意见的函的回函》和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关于出具长安福特翼虎消费纠纷案行业专业意见的回复意见》均载明:经销商按照生产制造商的指令,采用生产制造商规定的措施,使用生产制造商提供的零配件对涉及车辆进行的处理,属于汽车整备的范畴。本案因技术服务公告而进行的技术处理,属于汽车制造阶段的延伸,是汽车流通行业惯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张某某将车架号为LVSHJCAL8FE1XXXXX的福特翼虎牌汽车退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购车款215800元退还给张某某,并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647400元。宣判后,某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目前汽车流通行业惯例,经销商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使用原厂配件更换缺陷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在生产厂家已在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公告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根据厂家授权和要求更换缺陷PCM,并如实记录上传至福特全国售后维修系统,其在主观上并无隐瞒PCM更换事实的故意,不符合欺诈的主观要件,故某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