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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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护理期限内受害人死亡后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是否系不当得利

发布者:谭世林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4日|分类:人身损害 |1411人看过

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杨某

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效裁判法院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了一定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2﹒受害人依据该生效裁判获得护理费后于护理期限内死亡,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死亡后护理费未实际发生系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返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755XX号重型箱式货车从璧山区福顺大道方向经剑山路往铁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区剑山路与银山路路段时,与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送璧山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目前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刘某某系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755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17日,杨某某起诉刘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要求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5年8月4日,璧山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杨某某的后续护理费酌情支持了5年共计146000元,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杨某某620000元、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其余费用160829.52元,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支付义务。 2016年1月18日杨某某死亡,杨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杨某某的女儿。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杨某某死亡之后护理费未能使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6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护理费用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杨某某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赔偿义务人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因此,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义务人给付后续护理费等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杨某某根据该判决合法取得后续护理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原告也已经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虽然杨某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续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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