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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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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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希成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青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系张XX妹夫),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王X,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被告:青海XX#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祁连XX**。

  法定代表人:祁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XX#房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款已由**公司全额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区青工机械厂家属院37#楼钢筋工程,前期由王X进场施工,后期由王X的姐姐王X接手并完成施工。两人同时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截止2019年8月23日,吴XX与张XX之间的结算单,载明“由王X、王X负责施工的青工37号楼钢筋工程由吴XX承包给王X、王X,剩余工程款为伍万壹仟元整,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纠纷。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若出现工人上访,闹事等一切责任由王X、王X自行承担,与劳务公司、张XX本人、项目部无任何关系。”该结算单最后由王X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能够证实王X与王X二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同时王X认可王X转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王X对王X在施工项目完成结算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可王X代为王X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而不认可王X对剩余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继而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就吴XX提交的证人周×的证言,遗漏性的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班组工人工资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同时证明结算款项并未经过吴XX,而是直接在劳动局由**公司给付。就相应劳务款项的支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确认,因王X等多次上访劳动局,后由**公司与张XX结算核对后由**公司直接支付各班组工人,吴XX就涉案工程款事宜并未经手,并非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X辩称,吴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吴XX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款款已全部付清,不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吴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及理由:王X与王X为姐弟关系,双方共同承包了吴XX处青工37号楼钢筋工作,后王X与吴XX进行了结算。庭审中王X自称收到了王X转交的42000元款项。王X与王X为姐弟,且合伙共同承包了吴XX处青工37号楼钢筋工作,施工完毕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X进行了结算,后实际王X获取多少款项不清,一审法院仅仅以王X自己的陈述进行核减缺乏证据支持。另王X与王X如何结算与张XX无关,王X不能就此向张XX主张支付款项。王X收到了由王X转交的工程款,证明王X有权代王X结算,王X对王X的结算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X辩称,张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XX在上诉理由重点说明了王X和王X的关系,以此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人虽然是姐弟关系,但王X是接手了王X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并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且张XX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张XX支付王X工程款28000元;2.吴XX、张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为1777.03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3.**公司及##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王X在吴XX处承揽了位于西宁市××区的钢筋工程,王X进行部分施工后由其姐姐王X接手并完成施工。2017年12月16日王X与吴XX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形成青工37号楼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青工37号楼钢筋班组王X商业A区、D区用工800个工日×230元/工日=184000元,另补助王X个人56000元,作为进出场开支,现场借支20000元整,剩余工资款为220000元整,于2017年12月23日前支付王X工资款180000元整,下欠40000元整于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青工37号楼钢筋班组王X自愿退场,所有工资款已全部付清,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本协议双方协商同意”。至2018年2月6日,王X与吴XX形成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X工程利润款柒万元整,2018年6月30日付清”。后由于王X方劳务人员多次前往劳动局上访,**公司与张XX结算并支付相关劳务工资。2019年8月23日吴XX向张XX出具结算单,载明“由王X、王X负责施工的青工37号楼钢筋工程由吴XX承包给王X、王X,剩余工程款为伍万壹仟元整,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纠纷。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若出现工人上访,闹事等一切责任由王X、王X自行承担,与劳务公司、张XX本人、项目部无任何关系。”该结算单最后,王X签字确认“本人王X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王X51000元”。

  另查明,##公司为青工机械厂家属院37号楼的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公司与张XX形成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后张XX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吴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王X与吴XX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截至2018年2月6日,吴XX尚欠王X的工程款为70000元,庭审中王X自认已收到王X转交的工程款42000元,现吴XX尚欠王X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0000-42000=2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将37号楼钢筋工程分包给张XX,张XX再行分包给吴XX,因张XX、吴XX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相应经营资质,故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钢筋工程已完工,王X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分包协议无效不能否定王X参照结算单请求被告吴XX支付工程款,故吴XX应支付给王X剩余工程款28000元。王X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XX给王X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故利息应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为28000元×(4.75%÷365)×625天(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0月25日)=2277元,王X主张1777.03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XX、**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遂判决: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1777.03元(2019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王X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全额付清及张XX、吴XX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吴XX与张XX上诉均认为案涉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在吴XX处承揽了案涉工程并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将剩余工程交由其姐姐王X接手并完成施工。张XX在一审中提交2019年8月23日王X与吴XX的结算单,张XX认为王X与王X之间是合伙关系,王X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王X,对此,仅是张XX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实二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该结算单上王X的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对王X不发生法律效力,张XX与吴XX以该结算单证明王X的工程款已全额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8年2月6日吴XX向王X出具的欠条,截止2018年2月6日,吴XX尚欠王X工程款70000元,王X认可收到了王X转交的42000元,其主张欠付工程款28000元有据可依。吴XX关于工程款由**公司已全额支付给王X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由**公司分包给张XX,张XX又分包给吴XX,张XX和吴XX作为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虽认定分包协议无效,但在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吴XX和张XX应当对欠付王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吴X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吴XX、张XX各负担272元,余款544元退还吴XX、张XX各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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