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刘某委托王希成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案情经过
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来签借款协议。实际上针对170万元的本金私下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并把10个月的利息136万元签成借款协议,先签订了136万元的借款协议,又签订了170万元的本金协议。
在二审期间刘某提出还两个月利息给徐某,每月13.60万元,两个月共计还款27.20万元,是用现金方式交给证人李某的。刘某是否交给李某,徐某并不知情,徐某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刘某的陈述足以说明,双方私下约定月利息为8%。见证人李某两次出庭作证,双方私下约定月利息8%是由李某作为中间人完成的。李某持有17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及136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且都有李某的签名,借款协议注明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李某可以作为证人。徐某与刘某以前并不认识,徐某出借大额款项就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借款人按照中国银行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借款人作为借款回报,如逾期没有还清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之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8%,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未明确案涉的136万元是170万元借款的利息。关于二审期间刘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复印件。从内容看,也仅是李某称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7.20万元,而无法确认刘某是否认可该利息约定,且徐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17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8%,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判决结果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