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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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发布者:王希成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3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深圳市华文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城西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晶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实际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金额是1700000元,上诉人对于借款金额1700000元不认可,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350000元。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章荣借款1350000元,其余的350000元是利息,是被上诉人许章荣为了高额的利息能够在将来得以实现,于是将高额利息预先写在17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2、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上诉人已还的金额。在被上诉人徐某某给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后的第一、第二个月,也就是2015年5月、6月份,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各还了13.6万元,共计27.2万元。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并没有提及上诉人刘某某己还了27.2万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的月利率是有失公允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乙方按中国银行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来支付给甲方作为借款回报,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1768000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一种有失公允的行为,难以让上诉人服法服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明显不足,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公平审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整;2、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共计52个月,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共计1768000元;3、判令刘某某赔偿违约金3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即借款总额的20%计算);4、判令刘某某支付由此纠纷导致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8786元(其中新增加交通费和住宿费2069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069元);5、判令刘某某继续承担未偿还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9月起算,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直至偿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刘某某、徐某某经协商,就借款一事于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014年4月10日,刘某某亲笔书写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徐某某现金150000元整,汇款1050000元整,合计12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19日,刘某某再次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徐某某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某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转账830000元、220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6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向李送转账共计15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遂徐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就本案形成的基本借款事实的情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协议》,证明了当时确系约定的高利贷,月利率为8%,因而双方当事人系先约定利息,后签订1700000元的《借款协议》,该事实均系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进行;二、对于徐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款项总计为135000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三、对于两张写明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收据一份中的1200000元,其中写明“汇款”部分,包括2014年4月10日由徐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两笔款项(830000元+220000元)即1050000元;写明:“现金”部分,包括2014年4月14日徐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100000元和2014年4月18日徐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200000元中的50000元整,构成了现金150000元的来源,而在刘某某出具收据时该款项尚未给付,是后续支付的数额,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印证了该款项的基本事实和来源;四、对于2014年4月19日收据中“现金50万元”的形成,该款项中包括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6日由徐某某向李送分别转账的100000元和50000元,两项为150000元整,并包括2014年4月18日徐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200000元中的剩余150000元。另李送于2013年9月份欠付徐某某个人借款,遂在2013年10月22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徐某某贰拾万整(200000元整),借款人:李送2013年10月22日”。该欠款200000元冲抵了徐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即由李送将此200000元直接给付刘某某,即该500000元的现金构成即:“向李送转账1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徐某某向刘某某转账200000元中的150000元+抵扣李送借徐某某200000元=500000元整,庭审后李送将该原始借条寄回予以证实;五、徐某某因此次诉讼纠纷实际产生的花费,具体内容包括“律师费用6600元、住宿费620元、交通费4143元”,合计11363元,该款项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因甲方(出借人)索要借款所引起的律师费及诉讼、交通费等一切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都由乙方(借款人)全部承担;”六、刘某某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整,利息计算如下:1700000×2%(月利率)×5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止)=1768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刘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刘某某争议的两张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涉及现金部分的构成,徐某某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说明,且各证据之间就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的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时间、款项来源等关联性均予以了佐证,能够形成就本案借款1700000元事实的高度概然性,确认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刘某某虽然辩称,仅认可通过转账支付的款项,其余不予认可,并对其亲笔书写的收据中的涉及现金的数额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和事实,且经多次告知和释明,要求其本人到庭应诉均未果。同时,对于证人证言,刘某某认为证人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认为证言不属实不应采纳的意见,虽然证人与徐某某之间有亲属关系,可能会影响证据的效力问题,但作为案件的审理和定性并非仅通过一个证人的证言就能够认定借款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证人证言仅是全案证据链中的辅助证据,且证人能够证实基本事实的客观性,首先,证人到庭进行了事实部分的陈述,其次,证人在案件中确实作为徐某某、刘某某之间的见证人在最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在查明基本事实和结合证言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基础上,予以采纳。另,对于违约金一节,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违约责任的追偿范围,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结合本案,对于双方未能按约定履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是利息的实际损失,故在支持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2%的利息额度后,再次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和不当,对此不应支持,给予驳回。最后,对于判令刘某某继续承担未偿还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起算,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直至偿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徐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时,实际追偿的是截止起诉时刘某某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而非是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原合同利率的法律请求,故对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对于因此次纠纷徐某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均有约定,经核实属实,依法给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借贷中涉及的利息按2%计算并无不当,借款期限明确,徐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2018年8月止,现对其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九条(五)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整;二、刘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利息共计1768000元整;三、刘某某赔偿徐某某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63元;上述各项共计3479363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6448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此节事实认定正确。现双方在借款总数额上存在分歧,根据上述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刘某某应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其未能提交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的相关证据,其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借款总数额为1700000元依据充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回报,属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在上述借款到期后逾期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民间借贷第29条的相关规定,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徐某某按年利率24%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予以认定和支持为宜,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徐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起诉之日为423866.70元,(1700000元×6%÷360×1496天=423866.70元)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过上述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对徐某某主张的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8年6月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亦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其与李送之间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其已偿还利息272000元的问题,经质证,徐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且李送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故刘某某与李送的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通话记录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查明借贷事实清楚,但在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上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刘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整”、“刘某某赔偿徐某某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63元”、“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刘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利息共计1768000元整”;

  三、刘某某支付徐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23866.7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刘某某支付徐某某违约金340000元。

  上述款项总计2475229.70元,于判决送达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8元,合计72896元,由刘某某负担51027.20元,徐某某负担2186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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