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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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亲办案例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06日 140人看过 举报

2026-08-0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男,19xx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2x,汉族,住辽宁省xxxx镇协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第x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宏xx号。 法定代表人:齐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xxxxx日生,公民 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辽宁省xxxxxxxx号。

原告许x与被告大连市第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市第x人民医院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69151.96 元、交通费2974.1 元、病历复印费231.6元、护理费 33000 元(220 元/天×15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 天)、误工费240000元(20000元/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 7900 元(100 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67528元(58441元/- 1 年×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434847.88元(许xx224288 元+李xx79085.28元+许xx100539.4元+许xx30935.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61573.54元,被告赔偿原告 544629.42 元(1361573.54 元×40%)。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近 一个月左侧屁股至脚走路疼痛”为主诉,于2024年9月11日入 住被告处诊治,被告诊断为腰间盘突出。2024年9月14日,被 告对原告行“微创内镜下腰5骶1髓核摘除、椎管减压、脊髓及 神经根松解术”。术后苏醒过程中,原告出现躁动、肌张力增高 不适,经麻醉师处置后方苏醒返回病房。术后原告即出现左下肢 至脚麻木症状,且引流管流量较多、颜色较淡,原告持续头痛, 考虑脑脊液漏。2024年9月21日医嘱出院。2024年9月24日, 原告以“鞍区麻木、排尿不畅”为主诉,经急诊再次入被告处, 诊断为腰椎术后、腰间盘突出、肺内感染,术区周围液体影,考 虑脑脊液漏及腰5骶1间盘突出复发。2024年9月26日,被告 再次行“微创内镜下腰5骶1椎管探查、间盘摘除、椎管减压、 脊髓及神经根松解术”。术后原告仍觉左足跟麻木,鞍区麻木与 术前相比无改变,彩超示尿潴留。2024年10月23日医嘱出院。 2024 年 10 月25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尿潴留、大便无力、 偶有失禁,入庄xxx医院治疗,诊断为截瘫(双下肢瘫痪)、 腰椎术后、马尾综合征、神经源性膀胱。原告于2024年12月4 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术中操作未 达精细化要求,出现脑脊液漏后未及时有效处置,发展至神经源 性膀胱,二次手术后出现马尾综合征、截瘫等严重损害后果。被 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 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次要责任以30%比例 为宜。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被告对有票据的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以150元/天标准为宜。营养费标 准应为50元/天。被扶养人应当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父母均有收入,其不符合被 扶养人的条件。原告是海员,其工作性质特殊,不是每个月都有 固定收入,而是上船有收入,下船无收入,不能按照有收入的时 间段计算月平均收入,而应考虑整个年度计算月平均收入,被告 同意以原告2024年税务申报的年收入12926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原告以“腰痛,伴左下肢 疼痛,活动受限5年,加重1个月”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门诊 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收住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于9月 14 日行“微创内镜下腰5骶1髓核摘除、椎管减压、脊髓及神 经根松解术”。术后原告出现左足根麻木,脑脊液漏,拔除尿管 后自述伴有轻微尿痛不适症状,病情好转后于9月21日出院, 住院10天。 2024 年9月24日,原告以“鞍区麻木、排尿不畅2天”为 主诉再次急诊入被告处,复查腰椎MRI示:腰5骶1椎管内部分 占位,对比术前核磁,考虑腰5骶1间盘突出复发,压迫马尾神 经可能。9月26日再次行“微创内镜下腰5骶1椎管探查、间 盘摘除、椎管减压、脊髓及神经根松解术”,术后原告左足跟麻 木、鞍区麻木与术前相比无改变,于10月23日出院,住院29 天。 2024 年 10 月25日,原告以“双下肢无力伴尿便障碍1个 月”为主诉到庄xxx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4日出院,住 院40天,出院主要诊断:马尾综合征、神经源性膀胱。 原告三次住院个人自负住院费分别为25932.32 元、 27196.33 元、11767.93 元。出院后,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门 诊检查治疗个人自负门诊费2023.69元。鉴定时,原告先后在大连大学附属xx医院、大连大学附属xx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 xx医院进行相关检查个人自负检查费1844.18元。原告为诉 讼复印病历材料花费231.6元。 原告系船员,职务是三管轮。2024年3月16日,原告与xx海事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船协议》约定,在船待遇27000 元/月,在船服务期限为9+/-1个月,浮动期的选择权在船东。 2024 年原告在船时间为3月18日至9月9日,此期间实发工资 分别为14620.46 元、19539.3 元、20334.37 元、18669.3 元、 19029.3 元、18431.03 元、6194.3 元,合计 116818.06 元,原 告不在船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申报的2024年度税前收入总额 为129262.01 元。 原告父亲许xx19xxxx日出生)、母亲李xx19xxxxxx日出生)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许x。许xx每月 享受新农保待遇302元,李xx每月养老金收入2124.01元。原 告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许xx20xxxx日出生),次子许xx20xxxx日出生)。 另查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25年 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 规定,水上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110199元,家庭护工被看护人- 4 半自理的5000-5500元/月。根据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25 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4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为38669元/年。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 定。该鉴定中心于2026年1月5日出具北京明正[2025]临鉴字 第255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医疗 过错,一是针对替代医疗方案术前告知不够充分;二是患者在术 后出现脑脊液漏、马尾综合征,考虑其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手术 操作谨慎注意不够和术后出现临床症状、体征异常时使用“细胞 内、外脱水剂”的时机及剂量均不够充分等在一定的相关性,故 医方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患者的损 害后果为脑脊液漏、马尾综合征,考虑与以下因素有关:一是患 者自身不利因素、诊治风险、医疗诊治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等客观 情况。患者所患疾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中见腰5骶1间盘脱 出,脱出髓核与硬膜及神经根粘连严重,增加了手术风险,导致 出现副损伤几率较高,术后出现脑脊液漏、马尾综合征等属于此 类手术可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之一;二是医方的医疗过 错行为。综合考虑患者自身不利因素、诊治风险、医疗诊治技术 水平的局限性等客观情况和医方的资质水平、医疗过错因素,其 鉴定意见为,被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原因力大小系次要;原告目前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 残;原告自述目前遗留性功能障碍,鉴于本鉴定中心没有相关鉴定资质,此方面的伤残不予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 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 告又申请不考虑因果关系前提下对其目前性功能障碍的残疾等 级进行鉴定,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大法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次住院病历、住院 费收费查询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及收费凭条、交通费票据、复 印费收款收据、上船协议、海员证、护照、船员服务簿、海员船 员证书、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收入纳税明细、结婚证、户口 本、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情况说明、被扶养人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两次住院 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 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 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明正[2025]临鉴字第2555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过错与 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系次要,本 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病情的复杂性、手术难度及风险、被告在诊 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过错等因素,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承 担30%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查,原告个人 自负医疗费共计68764.4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予以 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74.1元,包括赴北京参加 鉴定听证会及就医检查产生的费用,原告到外地参加鉴定听证会 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诊情况,本 院酌定支持2600元。 3.复印费,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历资料花费231.6元,并提供 收款收据佐证,该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 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 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 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20元/天 过高,本院酌定按1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7000 元(180元/天×150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营 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 6.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 助费应为7900元(100元/天×79天)。 7.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七 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7528元(58441元/年×20年× 4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 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 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 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 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 源的成年近亲属。截至定残日,原告长子许xx年满1x周岁, 次子许xx年满x周岁,父亲许xx年满x4周岁,每月享受新 农保待遇302元,母亲李xx年满6x周岁,每月养老金收入 2124.01 元,许xx、李xx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待遇远低于上一 年度大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告亦应赔偿许xx、李 xx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数额时,应将该收入予以相应扣减。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许xx224288元[(38669元/年-302 元/月×12个月)×16年×40%],李xx79085.28元[(38669元 /年-2124.01 元/月×12 个月)×15 年×40%],许xx30935.2 元(38669 元/年×4年×40%÷2人),许xx100539.4元(38669 元/年×13年×4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 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支持,上述被扶养人 生活费共计434847.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902375.88元。 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 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海员, 其工作性质特殊,在船期间按月领取工资,不上船期间无工资收 入,属于无固定收入,原告按在船期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 乏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综 合考虑原告职业特点、纳税申报情况、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以及 2025 年度大连水上运输业年收入标准,对被告主张以原告纳税 申报的2024年税前收入总额12926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 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65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29262 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术后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七 级伤残,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劳动能力,该损害对其身心造成较大 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 32000 元。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73133.93元,被告应 赔偿原告351940元(1173133.93元×30%,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第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赔偿原告许x各项损失共计351940元;

二、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4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许x负担3272元,被告大连市第x人民医院负担59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鉴定 费25000 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许x负担17500元,被告大连市第x人民医院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辽宁xx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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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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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1210220********98 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