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营口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04民初14xx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辽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某医院,地址: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阳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辽阳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暂定,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系患者赵某某的独生女。患者赵某某以发现左肺下叶结节5年余为主诉,于2025年8月14日,入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左肺下叶占位性病变-恶性肿瘤可能性大;双肺多发性结节;高血压。被告于8月21日,行胸腔镜下肺叶切除术治疗,术后,8月22日08:49报危急值:二氧化碳分压69.1,酸碱度6.68;09:41报危急值:酸碱度6.94,被告予心肺复苏、肾上腺素注射抢救,10:54分宣布临床死亡。2025年8月25日,辽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xx鉴定所对患者赵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辽病[2025]病鉴字第25132号)鉴定意见:赵某某系在行左肺下叶癌根治术及左肺上叶尖段肺大泡切除后,左肺上叶内侧近肺根部胸膜开放(胸膜破损)发生出血、左侧胸腔积血(积血740ml及血凝块15cmx10.5cmx1.6cm)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手术操作未及精细化操作之要求,手术操作不当,术中致胸膜破损,发生出血,并致左侧胸腔积血而致死亡,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伤痛。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0722.04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8天×200元=1600元;4.营养费:8天×100元=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6.死亡赔偿金:50057×15=750855元;7.丧葬费:7346×6个月=44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尸检司法鉴定费:19000元;以上合计:947953.04×55%=521374.17元。本案司法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某医院辩称,一、关于诊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1.诊疗行为基本合规,仅存在轻微管理瑕疵。答辩人对患者赵某某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前履行告知义务,手术操作符合《胸外科手术学》《中国胸腔镜肺叶切除临床实践指南》规范;术后监测、抢救及时规范,全程抢救时长超6小时,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与抢救义务。鉴定意见所提“围手术期血压管理、术前查房记录、手术记录签字”等问题,均为病历管理与流程瑕疵,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2.死亡原因并非胸腔积血,而系突发性心源性心脏病。(1)尸检已载明纵隔腔内及肺门部未见血管出血,纵隔胸膜无大血管分布,单纯胸膜开放不可能形成740ml积血,尸检“胸膜开放出血致死”结论违背解剖学常识;(2)临床客观数据推翻致命性出血:患者术前Hb(血红蛋白)135g/L,猝死前1.5小时Hb(血红蛋白)126g/L,仅下降9g/L;术中出血20ml、术后引流400ml,总出血量约680ml,属术后正常范围,无失血性休克客观指标,不可能因出血致死;(3)尸检证实患者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狭窄四级、左旋支狭窄三级,为严重冠心病,结合突发室颤、心电骤停临床表现,真实死亡原因为突发性心源性心脏病;(4)左侧胸腔积血为长时间心肺复苏胸部按压所致,属急救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为“猝死在先、出血在后”,与手术及胸膜未缝合无关。3.胸膜未缝合不构成诊疗过错。左肺下叶癌根治术+肺大疱切除术,临床规范无强制缝合纵隔胸膜要求;仅在胸膜存在撕裂、穿孔、活动性出血时才需缝合。本案术中胸膜无损伤、无出血,未缝合符合“无损伤不额外操作”原则,与出血、死亡均无关联。4.鉴定意见“同等原因”依据不足,不应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在未排除心源性猝死、未正确认定出血来源、忽视血红蛋白等客观临床数据的情况下,认定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依据与医学逻辑存在重大缺陷,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完全采信。二、关于原告新增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总损失947953.04元,按55%计算为521374.17元,并要求承担鉴定费22000元。答辩人对计算标准、项目合理性、责任比例均不予认可,逐项答辩如下:1.医疗费30722.04元。该费用为治疗左肺下叶癌、高血压、肺大疱等自身原发疾病的必需费用,并非医疗损害导致的扩大损失,依法应予扣除。2.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交通费票据,而且患者仅住院8天。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1600元(8天×200元/天)。根据《辽宁省202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6884元/年。根据该标准,每天金额为183.24元。护理费应以该标准计算8天,金额为1465.92元。原告主张每天以20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4.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天)。无医嘱加强营养,无营养支持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5.死亡赔偿金750855元(50057元×15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公安厅于2025年8月联合发布了《辽宁省202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其中明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982元。该标准基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24年度数据制定,是当前(2026年5月)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原告所采用的是辽宁省人民政府2026年1月27日发布的《2025年全省主要经济指标》显示的202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057元的数据。但此数据尚未被法院采纳为2026年度的赔偿计算标准。故法院应依照《辽宁省202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7197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辽宁地区司法实践中,死亡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高于50000元;结合患者自身严重基础疾病、答辩人仅轻微瑕疵,该项主张不应支持。7.尸检鉴定费19000元、本案鉴定费22000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22000元的额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无相关法律依据,在法院诉讼中,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简单的“败诉方负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败诉方负担"规则,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最终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分担比例。8.责任比例55%严重偏高。即便是参照鉴定意见“同等原因”,也应以50%为上限;结合本案真实死亡原因、诊疗瑕疵轻微、已尽抢救义务等情节,答辩人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30%,原告按55%计算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赵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x年x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育有一女赵某某,即本案原告。赵某某父亲赵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母亲常某某于198x年x月11日死亡。2025年8月14日,赵某某到被告处入院治疗,2025年8月21日行手术,2025年8月22日死亡。经辽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xx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辽病[2025]病鉴字第25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建及相关鉴定材料,死者赵某某系在行左肺下叶癌根治术及左肺上叶尖段肺大泡切除后,左肺上叶内侧近肺根部胸膜开放(胸膜破损)发生出血、左侧胸腔积血(积血740ml及血凝块15cmí10.5cmí1.6cm)致死亡。原告花费尸检费19000元。
另查,2026年4月14日,北京xx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阳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原因。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离婚证、就业登记表、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死亡登记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及票据、医疗费票据、专用收款收据、微信支付截屏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过错,二是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四是因果关系。本案经过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数额为30722.04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一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183.24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显示,赵某某二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1天,实际护理费应为1649.16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其一人护理,故护理费数额为1465.92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50057元予以计算,被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2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982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按照2025年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数额为750855元。关于丧葬费4407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000元计算。关于尸检司法鉴定费19000元,系必要支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数额为896818.96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数额为448409.48元。
关于因果关系鉴定费22000元,应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负担,被告负担50%,即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48409.48元及鉴定费11000元,合计459409.4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某医院负担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43元,退还原告赵某某8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六年x月x日
刘德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