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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李阿凛律师成功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者:李阿凛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320人看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8)吉0302刑初44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12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2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101910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其爱人张某1在二里早市体校门口附近水果商铺,回收废旧纸壳包装箱时,因同行被害人刘某1及其雇佣的司机唐某1,回收废旧纸壳箱价格高于其回收的价格,被告人赵某及其爱人张某1因此产生怨气,张某1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赵某一气之下,对被害人唐某1和刘某1拳打脚踢,致二被害人受伤后当场倒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l79号鉴定:伤者唐某1面部的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号鉴定:伤者刘某1胸部的损伤致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人员指纹卡、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唐某1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l79号;6.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妥善解决矛盾,对被害人大打出手,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赵某酌情从轻予以判处。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案件的发生是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赵某侵权行为事出有因,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2.赵某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对赵某应当适用缓刑处罚;3.赵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101910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其爱人张某1在二里早市体校门口附近水果商铺回收废旧纸壳包装箱时,因同行刘某1及其雇佣的司机唐某1回收废旧纸壳箱价格高于其回收的价格,赵某及其爱人张某1因此产生怨气,张某1与刘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赵某一气之下对唐某1和刘某1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后当场倒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l79号鉴定:伤者唐某1面部的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号鉴定:伤者刘某1胸部的损伤致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8412日,赵某一次性赔偿了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唐某1撤回对赵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唐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人员指纹卡,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7]临床鉴字第X178l79号,录像光盘一张,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妥善解决矛盾,对被害人大打出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雅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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