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原系梨树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党员,住梨树县,原系梨树县×监委委员兼一社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钱 红 英
审判员 李楠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