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则上,违约方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享有合同解除权。
2、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3、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实践中法院亦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概而言之,大体需要符合如下三个要件:
(1)违约方待履行的为非金钱债务;
(2)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
(3)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充分赔偿。
4、违约方需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
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通常情况应由违约方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从理论上讲,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属于一种形成诉权,理应由违约方主动提出适用。在双方均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应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主动判决合同解除。就具体操作层面,违约方如欲解除合同,在本诉或反诉中均应主动提出诉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