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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湖南XX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明|时间:2023年08月03日|5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覃XX,女,1975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

原告覃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慈利XX)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XXX、XXX、XXX、XXX的借款借据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删除或协助删除原告在XX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2日,原告在长沙用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时,经查询XX征信记录得知本人于2003年3月16日、3月27日、8月24日、12月31日在原慈利县XX办理了6万元贷款至今未还,故不能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原告获得信息后随即查询了自己的征信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确有贷款未还的不良信息记录,原告确信自己从未与XX办理过任何的贷款协议。202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查询时发现有四张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的借款借据存在,经原告辨认其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借款用途原告根本不知情。事后原告多次与慈利XX进行沟通、协商,要求删除XX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该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订立贷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故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慈利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湖南省慈利县广福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向借款人“覃XX”放贷四笔共计6万元,该四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借据上有“覃XX”签名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均在被告处存档。2022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其人格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四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覃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送检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3月16日、编号为“No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上“借款人”处“覃XX”签名字迹与样本“覃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编号为“No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上“借款人”处“覃XX”签名字迹与样本“覃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8月24日、编号为“No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上“借款人”处“覃XX”签名字迹与样本“覃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送检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编号为“No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上“借款人”处“覃XX”签名字迹与样本“覃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四份、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湖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鉴定费)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湘湖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慈利XX对于留存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非原告覃XX本人书写这一事实予以承认,也同意恢复其征信,双方仅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对于案涉四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的效力问题。因借款人并非覃XX本人,借据上的签名也非覃XX书写,覃XX本人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更未达成借款合意,故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原告覃XX与慈利XX借据的效力确认和覃XX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人格权纠纷中一并处理。原告覃XX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四份借款借据确认无效,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覃XX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删除或协助删除原告在XX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确非覃XX本人书写,该结果系被告工作人员在信贷办理过程中审查不力导致,造成原告个人征信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覃XX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覃XX有权要求被告慈利XX停止侵害,并通过删除中国人民XX征信中心不良贷款记录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其个人名誉,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三,对原告覃XX主张的差旅费等损失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因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总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个人行为产生,该费用并不属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果为案涉借据上的签名均非覃XX本人所签,与原告覃XX的鉴定申请内容完全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慈利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覃XX的人格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删除原告覃XX名下的不良贷款记录;

2、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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