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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杜X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明|时间:2023年08月03日|1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XX,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X,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法定代理人:杜X(母女关系),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邱XX、杜X、黄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第三人黄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杜X、黄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判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朱XX基于同情等因素赠与给黄XX家属30000元,死者家属也出具了收条,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2.朱XX的支付行为属于赠与,不属于垫付行为。朱XX为了黄XX的遗体能得到及时处理,积极与张XX的配偶、李XX等人积极沟通,建议每人出30000元,并且向死者家属转款30000元,尽到了朋友的职责,令人钦佩。且当地交警的调解时说道:“不管你后期有没有责任,出于人情也好,出于朋友关系也好,出这个钱都是没什么的。”朱XX当场表示同意交警的说法,其内心认同是一种基于友情出于同情的无偿赠与。

朱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未发表陈述意见。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XX、杜X、黄X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额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邱XX、杜X、黄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3日,张XX驾驶李XX所有的湘JA××**小型轿车从贵州省望谟县XX往大观村方向行驶时,当车辆行驶至大关镇路段13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行驶方向左侧山谷过程中,驾驶人张XX、乘坐人黄XX、夏XX、朱XX被甩出车外,其中黄XX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湘JA××**号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压在撞断的树下,造成黄XX当场死亡,驾驶人张XX、乘员夏XX、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黄XX哥哥黄XX赶到望谟县处理黄XX死亡事宜,因黄XX是湖南石门县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较偏远,为妥善处理黄XX丧葬事宜,望谟县交警大队组织进行了调解。朱XX、李XX与黄XX系朋友关系,车上同乘人员相邀从石门到贵州钓鱼,经朱XX积极动员协调,车辆驾驶人张XX出了30000元丧葬费,车辆所有人李XX出了20000元丧葬费,朱XX自己出了30000元丧葬费。其中朱XX将30000元丧葬费转入第三人黄XX银行账户,黄XX于2020年3月5日向朱XX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XX支付给黄XX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丧葬费叁万元整。收款人:黄XX”。之后,黄XX将该30000元用于了黄XX的丧葬事宜。2020年5月10日,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黄XX、夏XX、朱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6月2日,黄XX亲属黄XX(父亲)、邱XX(母亲)、杜X(妻子)、黄X(女儿)以李XX、张XX、中国XX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李XX在该案诉讼中表示,如果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后该案未判决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XX公司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4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XX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邱XX、杜X、黄X赔偿保险金888000元;2.张XX向邱XX、杜X、黄X赔偿损失共计1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60000元。黄XX父亲黄XX在该案一审判决之后死亡,故二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之后,朱XX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朱XX向黄XX家属给付黄XX交通事故死亡30000元丧葬费,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赠与人既要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也要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在黄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当地交警队的协调下,由朱XX做工作,朱XX与张XX、李XX每人出30000元(后李XX出20000元)处理黄XX丧葬事宜,朱XX当时给张XX老婆打电话时说“每人出30000元以后,把这个最困难的事情拿下来以后,我们今后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并且其还陈述“我说我们每人拿30000元,今后我们再商量。”以上内容均看不出朱XX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其还在谈话中表示先出丧葬费,之后的事再谈、再商量。交警之后陈述“即使你后期没有责任,出于人情好,出于朋友关系也好,出这个钱也是没什么的。对不对?”朱XX回答“对”仅仅表明其当时认同交警的这番话语,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将该30000元赠与黄XX家属,今后不再要求返还。因此,不能以交警做调解工作时所陈述的话语来推断朱XX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从这句话也可看出,当时交通事故责任结论尚未作出,朱XX在该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也是不明确的。朱XX与黄XX系朋友关系,相邀一同前往贵州钓鱼,在这种情况下黄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XX当时应当是相当悲痛的,事故发生之后,因远在贵州偏远地区,处理黄XX丧葬事宜也非常紧急,车辆驾驶人张XX也受伤住院,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朋友关系,在交警队的协调下,朱XX先行垫付30000元丧葬费亦符合人之常情,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朱XX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从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朱XX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30000元丧葬费不再要求返还,其也不会要求家属出具收据。之后李XX也只是在黄XX家属起诉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明确表示“如果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要求返还其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张XX先行支付的30000元亦抵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由此可见,当时朱XX、张XX、李XX三人给付丧葬费时并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是在责任不明确而又基于朋友关系的情况下,先行垫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一方对于所得到的利益进行持有缺少正当性。本案中,朱XX给付黄XX家属30000元丧葬费确实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先行垫付,并非赠与,在黄XX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三被告已获赔偿款,而朱XX又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三被告仍然占有朱XX给付的30000元丧葬费缺乏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朱XX有权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给付款项的性质,对朱XX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XX要求邱XX、杜X、黄X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对朱XX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邱XX、杜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XX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邱XX、杜X、黄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XX向黄XX家属给付30000元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是否应当返还。

首先,朱XX给付30000元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从其言行来看也不能推定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黄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当地交警队的协调下,由朱XX做工作,朱XX与张XX、李XX每人出30000元(后李XX出20000元)处理黄XX丧葬事宜,朱XX当时给张XX老婆打电话时说“每人出30000元以后,把这个最困难的事情拿下来以后,我们今后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并且其还陈述“我说我们每人拿30000元,今后我们再商量。”以上内容均看不出朱XX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其还在谈话中表示先出丧葬费,之后的事再谈、再商量;交警之后陈述“即使你后期没有责任,出于人情好,出于朋友关系也好,出这个钱也是没什么的。对不对?”朱XX回答“对”仅仅表明其当时认同交警的这番话语,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将该30000元赠与黄XX家属,今后不再要求返还;其次,朱XX给付30000元后,从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朱XX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30000元丧葬费不再要求返还,其也不会要求家属出具收据,从其行为来看,也不能推定朱XX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朱XX与黄XX系朋友关系,相邀一同前往贵州钓鱼,黄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远在贵州偏远地区,处理黄XX丧葬事宜也非常紧急,车辆驾驶人张XX也受伤住院,经济困难,基于朋友关系,在交警队的协调下,朱XX先行垫付30000元丧葬费符合人之常情。另张XX先行支付的30000元抵付了其应支付的赔偿款,李XX虽在黄XX家属起诉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明确表示“如果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要求返还其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但该意思表示只能代表李XX个人,且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的不要求返还。故朱XX本案中向黄XX家属支付30000元的行为认定为先行垫付更符合本案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一方对于所得到的利益进行持有缺少正当性。本案中,朱XX给付黄XX家属30000元丧葬费确实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先行垫付,并非赠与,在黄XX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黄XX家属已获赔偿款,而朱XX又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黄XX家属仍然占有朱XX给付的30000元丧葬费缺乏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朱XX有权请求其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邱XX、杜X、黄X上诉称不构成不当得利,朱XX的给付行为系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邱XX、杜X、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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