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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长沙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明|时间:2020年09月03日|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与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彭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和彭XX向唐XX支付劳动报酬(工资)256060元(应付工资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61个月零20天,工资标准6000元/月,应付工资370000元,扣除唐XX27次在财务预借支的工资90490元,扣除彭XX通过15次微信转账和一次现金方式支付的工资23000元,欠工资256060元);2.判令XX公司向唐XX赔偿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生病住院,除去居民医保报销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损失11495.31元;3.判令XX公司赔偿未购买社保的损失30820元;4.要求报销为XX公司和彭XX垫付的费用5642元;5.由XX公司和彭XX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XX公司承接了由碧桂园开发,广东XX公司总承包的石门县XX一期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施工,同年8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开工当天唐XX正式入职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组建劳务施工班组、核算班组工资、施工现场签证、申报工程进度计量等工作。XX公司未与唐XX签订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XX公司以长满劳[2016]01号任命文件,任命唐XX为石门县XX一期工程的项目管理核算负责人,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7月20日,一期工程完工后,XX公司以长满劳[2018]05号文件通知,继续留用唐XX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善后事务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至今唐XX还在为处理与一期工程有关的债务工作。唐XX共计工作61个月20天,应付工资370000元,扣除在财务预借工资90490元及彭XX经手支付的工资23000元,仍欠工资256060元。唐XX于2016年10月18日突发疾病,前后三次住院,由于XX公司未与唐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和医保,导致除居民医保报销后个人共计承担医疗费11495.31元。唐XX因工资结算问题多次与XX公司及彭XX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0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唐XX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唐XX撤回了起诉。2019年10月8日,唐XX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基于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提出仲裁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唐XX不服,再次起诉。
XX公司辩称,XX公司于2015年8月与广东XX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承建石门县XX一期工程一标段,并委托彭XX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公司从未聘任过唐XX,也从未与唐XX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至于唐XX与彭XX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约定的工资报酬标准,与XX公司无关。因唐XX并未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的有关社保等相关权益及垫付的相关费用与公司无关。
彭XX辩称,彭XX与唐XX是劳务关系及合伙承包外架搭设工作,但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劳务关系部分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唐XX于2015年10月正式到碧桂园项目工作,并开始领取劳务工资,工资由彭XX直接发放或由会计蔡XX发放,蔡XX与彭XX同样是劳务关系。2016年10月,唐XX突发疾病住院,其与彭XX的劳务关系也即终止,而对于合伙承包外架搭设工作,也因其生病,将工程转包给了易先枝。唐XX总共工作一年,应获报酬为60000元,但实际已获得报酬90490元,彭XX已多支付30490元,对于多支付的报酬部分,彭XX拟另案起诉。唐XX主张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因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彭XX无相关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唐XX提交的长满劳[2016]第1号任命书、长满劳[2018]第5号通知、XX公司关于石门县碧桂项目管理人工资标准及相关费用开支的规定、XX公司出具的证明、9份授权委托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达不到唐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2.张家界市永定区长林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起诉XX公司、彭XX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XX公司与彭XX的答辩状,答辩状既无XX公司的公章,也无唐XX的签名,不能达到唐X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打印费发票及打印明细表、石门县名片王打字复印店的收据,唐XX庭审中陈述打印费平时已由彭XX向其微信转账进行支付,因该费用由彭XX在另一案件中抵作工资,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首先,唐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打印费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工资;其次,从打印费明细来看,不能确认打印的资料均与碧桂园项目工程有关,且唐XX与彭XX二人之间还另行合伙承包了碧桂园项目的部分外架搭设工程,打印费中是否存在双方共同支出的部分也无法确定,由于XX公司及彭XX对该打印费均不予以认可,对该打印费不予认定;4.林中新的调查笔录及蔡XX的证人证言,与庭审查明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XX公司承接了由石门县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广东XX公司总承包的石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施工。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XX公司指定彭XX为石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的总负责人。自2015年10月后,XX公司将石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工程全权交由彭XX负责,由彭XX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由于工程建设对施工资质的要求,彭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对外仍以XX公司的名义工作,XX公司的公章由彭XX保管。2015年8月10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开工当天,唐XX应彭XX的邀请正式入职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现场的资料管理、现场管理、工程计量、签证资料、各班组的工资核算等工作,所有工作由彭XX安排,劳务工资由彭XX聘请的会计蔡XX发放。另外,唐XX与彭XX还合伙承包了石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相关楼栋的外架搭设施工工程。2016年10月18日,唐XX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0日三次住院治疗。2017年4月11日,唐XX因身体原因不能上工地现场,将班组工资结算单移交给彭XX的会计蔡XX。彭XX通过会计蔡XX向唐XX发放工资共计90490元。唐XX在石门县XX工地工作期间及生病出院后还以XX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彭XX及XX公司诉讼及执行案件。彭XX曾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唐XX给付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唐XX与XX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彭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进行现场施工,彭XX雇请唐XX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组建劳务施工班组、核算班组工资、施工现场签证、申报工程进度计量等工作。XX公司虽于2016年元月6日出具了长满劳[2016]第1号文件,任命唐XX为石门碧桂一期工程项目管理核算负责人,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长满劳[2018]第5号文件,留用唐XX和蔡XX负责处理与工程有关的善后事务、债权债务,但该两份文件出具之时,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已由彭XX负责,XX公司的公章也由彭XX管理,唐XX也陈述出具该两份文件是为了应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因此,该两份文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唐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彭XX、XX公司虽向唐XX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唐XX系XX公司员工的身份委托其办理涉诉案件,但法院一般对此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未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因此,授权委托书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特征来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唐XX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唐XX由彭XX雇请,工作内容由彭XX安排,工资由彭XX结算工程款后通过会计蔡XX发放,彭XX碧桂园工程劳务承包仅仅是借用XX公司的资质,XX公司未对唐XX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未向其发放工资,其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唐XX,唐XX与XX公司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唐XX与XX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唐XX虽与XX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唐XX与彭XX构成劳务关系,彭XX应当依照约定向唐XX支付劳务工资。唐XX于2015年8月10日受彭XX雇请为其工作,其于2016年10月生病住院期间虽不能为彭XX工作,但彭XX并未终止与唐XX的劳务关系,唐XX于2017年4月11日将班组工资结算单移交给彭XX的会计蔡XX,应视为双方劳务关系的终止,因此,本案中唐XX与彭XX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期间为20个月2天。关于劳务工资的问题,XX公司出具的关于石门碧桂园项目管理人工资标准及相关费用开支的规定虽明确彭XX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唐XX的工资为6000元/月,规定自2016年2月份开始执行,但由于彭XX并非XX公司的员工,仅仅是借用XX公司的资质进行劳务承包,唐XX与XX公司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唐XX为彭XX工作期间的劳务工资依据。彭XX认可唐XX的劳务工资为5000元/月,予以确认,唐XX生病住院期间66天未能工作按2个月工资予以扣除后,彭XX应向唐XX支付的劳务工资为90000元(18个月×5000元),彭XX已实际支付劳务工资90490元,已多支付工资490元。关于彭XX向唐XX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共计23000元的事实,从唐XX提供的支付时间来看,给付费用发生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此时,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该23000元不能认定为彭XX在碧桂园工程项目中向唐XX支付的劳务工资。由于唐XX与彭XX在碧桂园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在为彭XX及XX公司代理诉讼及执行案件,加之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该费用究竟属何种性质,难以认定,故不宜认定为超付工资款。
因唐XX与XX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生病住院居民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11495.31元及未购买社保的损失30820元无法律依据。关于唐XX主张的打印费5642元,唐XX庭审中陈述打印费平时已由彭XX向其微信转账进行支付,因该费用由彭XX在另一案件中抵作工资,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首先,唐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打印费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工资;其次,从打印费明细来看,不能确认打印的资料均与碧桂园项目工程有关,且唐XX与彭XX二人之间还另行合伙承包了碧桂园项目的部分外架搭设工程,打印费中是否存在双方共同支出的部分也无法确定,由于XX公司及彭XX对该打印费均不予以认可,对该打印费不予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劳动争议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唐XX与XX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彭XX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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