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范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到康店镇乐游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1在网吧熟睡之际,将王某1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偷走;
2.2017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建设路四达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在网吧熟睡之际,将张某的一白色OPPO牌平板手机偷走;
3.2017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建设路新兴路的“巩+”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将其身份证和一双白色运动鞋偷走;
4.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回郭镇新时空网吧内,趁吧台工作人员邵某真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吧台内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苹果7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3651元;
5.201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多米诺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在网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椅子上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偷走;
6.201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建设路的四达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200元;
7.2018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桐本路老重庆面馆内,趁被害人吴某进厨房之际,将吴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偷走;
8.2018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新友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2在网吧睡熟之际,将王某2的一部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银白色苹果6SPLUS手机价格2938元;
9.2018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巩义市桐本路巅峰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在椅子上熟睡之际,将其裤子口袋拉链拉开进行盗窃时,被李某当场发现将其抓住并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在范某住处扣押金色OPPO牌手机、白色OPPO牌手机和金色华为荣耀牌手机各一部,雷风、杨某、陈某身份证各一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第8起犯罪。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范某实施第8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且范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能确定范某实施了此次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某在实施第8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