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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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王某诈骗、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晓赢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8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司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7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伪造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骗取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约72吨危险废物处置费8560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处置此批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武某介绍,于7月28日将此批危险废物从徐州市通过货车拉给被告人焦某,后焦某发现此批危险废物无法处理,要求退货。8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通过物流平台,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朱某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不具备运输资质、未办理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李某、司某、王某1、王某2将此批危险废物从巩义市永安路旭安隆物流园拉往江苏省徐州市。当日下午,李某、王某1、司某三人先行驾驶货车前往徐州。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2、郭某驾驶豫H×××××号货车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路与310国道交叉口附近时,因车上危险废物泄漏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豫H×××××号货车和停放在巩义市永安花苑家属楼下的6辆小车、巩义市电信公司光缆、郑州市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设备和线缆、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设施及巩义市永安花苑家属楼十二家住户财产受损。后朱某通知李某、王某1、司某三人驾驶货车将危险废物拉往焦作沁阳市。2017年8月8日晚,朱某通知李某、王某1、司某三人分别驾驶货车,将三辆货车上的危险废物拉往巩义市永安路旭安隆物流园内。经巩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存放的化学物质发生泄漏自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64996元。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此批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转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秦莫、文某、董某1、朱某1、刘某1、王某1、王某2、孟某、董某2、董某3、朱某2、王某3、袁某、沈某、刘某2、王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崔某、张某1、赵某1、赵某2、姚某、王某5、孙某、苏某、刘某4、姜某、许某、杨某、贺某1、张某2、王某6、梁某、贺某2、王某7、秦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王某2、张某、武某、焦某、朱某、王某1、司某、郭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武某辨认笔录;陈某取款监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失火罪,被告人王某2、朱某、张某、武某、焦某、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王某1、司某、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张某、武某、焦某、王某1、司某、李某系自首。建议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失火罪判处陈某、王某2、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建议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武某、焦某、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1、司某、李某拘役,并处罚金。

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司某、李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2、朱某、张某、武某、焦某、郭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诈骗罪,王某1、司某、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2、朱某、张某、武某、焦某、郭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失火造成财产损失764996元的事实,应当扣除朱某的涉案车辆损失324296元,该部分指控不当,应予纠正。王某2的辩护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中失火是在危险废物退回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人王某2、朱某、张某、武某、焦某、郭某均参与了运输行为,而陈某与此行为无关联,其行为不构成失火罪,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3、袁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陈某主观上以骗取危险废物处置费为目的,客观上虚构其具有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授权的事实,伪造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贾汪区环境保护局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伪造授权书,谎称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账户有经济纠纷,要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将处置费打入陈某指定的账户,骗取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处置费8560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本案所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武某、焦某、朱某、王某1、司某、李某、王某2、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2、张某、武某、焦某、朱某、王某1、司某、郭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武某、焦某、朱某、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2、张某、武某、焦某、朱某、王某1、司某、郭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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