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杜某1、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白某
被告人杜某2,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转移赃物于2017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杜某1经预谋,由石某在巩义市紫荆路金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院外望风,杜某1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张某2饲养的一只杜高犬盗走。后被告人杜某2明知该杜高犬是赃物,仍将该杜高犬转移给被告人白某,白某明知该杜高犬是赃物仍予以窝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杜高犬价值5600元。案发后,该杜高犬已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2、白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杜某1经预谋,由石某在巩义市紫荆路金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院外望风,杜某1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张某2饲养的一只杜高犬盗走。后被告人杜某2明知该杜高犬是赃物,仍将该杜高犬转移给被告人白某,白某明知该杜高犬来路不明仍予以窝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杜高犬价值5600元。案发后,该杜高犬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1、石某、杜某2、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1、石某、杜某2、白某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钢管一根、撬杠一根;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2、白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杜某1、石某、杜某2、白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2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