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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晓赢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6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2、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段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1,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2、何某1因向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红旗一矿讨薪未果,遂购置横幅、纠集工人在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门口阻断310国道交通,致使310国道该路段双向车道交通瘫痪近2个小时,滞留过往车辆1000余辆,交通堵塞4.4公里。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处置该警情中,对现场拉横幅、阻塞交通的工人进行劝阻疏导时,现场讨薪被告人段某、吴某、周某拒不配合,仍采取拉横幅、呼口号等极端方式,拒绝撤离现场,并采取围攻、推搡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继续围攻民警,对民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在民警鸣枪示警后依然暴力冲击民警,抗拒执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2、何某1、段某、吴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李**军、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何某2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未对被告人段某判处附加刑,导致量刑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建议二审依法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2、何某1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段某、吴某、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段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何某2、何某1、吴某、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原审被告人段某判处附加刑,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刑初5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何某2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1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刑初508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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