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居住地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刘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通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犯罪数额是1200元,而非37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不持异议;2.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3.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过程中主动配合,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盗窃数额应为1200元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其车内被盗现金为3700元及该款项的来源,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同案人岳世宝供述其盗窃的现金为1800元,私藏4**元后给刘某1400元,刘某私藏了200元,其和刘某商量后都对张某说盗窃了1200元;而被告人刘某供述岳世宝说盗窃了1200元,将钱给其后其私藏2**元后交给张某1000元;被告人张某供述是刘某和岳世宝告诉其盗窃了1000元。刘某、张某和岳世宝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岳世宝和刘某均有私藏赃款的行为,故刘某、张某和岳世宝关于被盗现金具体数额的供述不能采信,应认定被盗现金为3700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张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刘某参与盗窃2次,犯罪数额共计6874元;张某参与盗窃3次,犯罪数额为7664元,二被告人均属于数额较大,且张某系多次盗窃。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张某均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对刘某、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