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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晓赢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5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郑某,男,198X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蔺某介绍,到被告人郑某开设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预谋之后,由被告人XX刚、于某(另案处理)操作,利用陈某的账户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21,137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2.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赵某A(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郑某开设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经预谋之后,由被告人XX刚、李某(另案处理)操作,利用刘某的账户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15,390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3.2017年8月,被告人赵某B明知被告人郑某、XX刚等人通过与借款人合谋在“借贷宝”网贷平台办理小额贷款后拒不还款达到盈利目的,仍利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借贷宝”账号帮助陆某(另案处理)在“借贷宝”网贷平台上借款12,338元,后拒接借款人电话且拒不还款,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案发后,被告人XX刚于2017年10月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XX刚、陈某刘某蔺某分别退还赃款10,000元、21,000元、20,000元、16,000元、5,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A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XX刚、陈某刘某蔺某赵某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网络诈骗。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郑某在本案中不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2.郑某具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已退赃1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XX刚、陈某刘某蔺某赵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XX刚数额巨大,陈某刘某蔺某赵某B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XX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刘某赵某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XX刚、陈某刘某赵某B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郑某、XX刚、陈某刘某蔺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各自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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