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效祖、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巩义市站街镇威佳宏仪4S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乙嘴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为因外伤致两颗牙齿缺损,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1、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杨某乙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3、孙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巩义市站街镇威佳宏仪4S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孙某甲用拳头将杨某乙嘴部打伤。杨某乙的损伤为因外伤致两颗牙齿缺损,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案发后,孙某甲及其亲属已就赔偿事宜与杨某乙达成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邵某、刘某、王某甲、孙某乙、杨某甲、郭某、牛某、李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双方打架过程的视听资料,郑州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乙住院病历资料、支付各项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作案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有关孙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其认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杨某乙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