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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晓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旅游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巩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5282号
原告:A,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166332M,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C、D、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9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5时35分许,A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与相对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豫A×××××号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A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停车费、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A辩称:A仅是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在总损失中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的限额,
被告A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5时35分许,A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门口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侧滑过程中又与A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A受伤,2016年7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A,2013年8月1日,A与B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豫A×××××号轿车用于经营,该车经郑州XX公司评估,车损为2,3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元,A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XX公司对豫A×××××号轿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45天的营运损失为13,500元,原告为此事故评估费1,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做出(2016)豫0181民初4961号民事裁定,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A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当天解除了对豫A×××××号轿车的保全措施,
从2016年7月8日至7月26日,豫A×××××号轿车共停运19天,解除保全措施后,确定豫A×××××号轿车的合理修复期间为7天,停运期间共26天,参考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原告A的停运损失为7,800(13500÷45×26)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A,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三者的过错程度,A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A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A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A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A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A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的车损为2,37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490元,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太平XX公司、A各应赔偿B1,245元,原告停运损失7,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8,800元,被告A应赔偿70%,即6,160元,A应赔偿15%,即1,320元,
综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1,245元,A应赔偿原告2,565(1,320+1,245)元,A应赔偿原告6,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1,245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2,565元;
三、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6,16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被告A负担100元,被告A负担45元,原告A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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