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与A、B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A为购买巩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以西新兴XX1109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XX照有关规定审查,并与被告A面谈后,认为被告A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4102012013006692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共计84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被告A经被告B同意,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巩义市XX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证明号130703469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后划入被告A指定的巩义市XX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