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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巩义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晓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旅游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巩义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巩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4961号
原告:A,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X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81XXXX70585P,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166332M,
主要负责任: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106827Y,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巩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0,741.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5时35分许,A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与相对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上A驾驶的豫A×××××号轿车,造成A受伤,豫A×××××号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有保险,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A辩称: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停车费、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A辩称:A仅是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依据事故认定,A驾驶的车辆侧滑撞上B正在行驶过程中的车辆,A并没有过错,且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A的答辩意见,A对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则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15时35分许,A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门口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侧滑过程中又与A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A受伤,2016年7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巩义XX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A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5,528.97元,门诊治疗花费7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62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566.18(30864÷365×54)元,原告仅主张4,509.54元,故护理费为4,509.5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95元,根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A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XX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45元,
A系河南XX公司员工,2004年参加工作,月平均收入6,109.93元,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847.05(6,109.93÷30×122)元,
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A,1935年5月20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原告女儿A,2001年9月5日出生,儿子A,2004年6月24日出生,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586.7(25,576×20×10%+17,154×5÷5×10%+17,154×3÷2×10%+17,154×6÷2×10%)元,
豫A×××××号二轮摩托车系A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XX公司评估,车损为6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38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A,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A支付给原告3,000元,
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A,2013年8月1日,A与B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豫A×××××号轿车用于经营,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A、B分别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两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三者的过错程度,A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A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A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A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A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A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的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16,963.97(15,528.97+79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营养费为1,080元,共计19,663.97元,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和,故太平XX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A9,831.99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586.7元,误工费为24,847.05元,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4,509.54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94843.29元,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和,故太平XX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A47,421.65元,
原告A的车损为605元,评估费为100元,停车费为380元,共计1,085元,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和,故太平XX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A542.5元,
综上,太平XX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A57,796.14(9,831.99+47,421.65+542.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A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故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A54,796.14元,A可以向太平XX公司主张该3,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鉴定费均属于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54,796.1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57,796.14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A负担260元,被告A负担260元,原告A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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